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官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官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鍾官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63號、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6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寄藏之故意,於94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不含同時查扣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5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不含同時查扣無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受託保管,且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收藏保管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信義路5號3樓處所內。嗣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鍾官良與朋友張福元、李親親相約一起前往某KTV唱歌,鍾官良遂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不含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取出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並搭乘張福元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KTV,迄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鍾官良下車如廁,適逢警員黃國書、陳明暉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處,見鍾官良形跡可疑,正欲上前盤查臨檢之際,鍾官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擺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中所收藏之上開槍枝1支及有殺傷力子彈4顆前,主動繳出上開槍枝、子彈供警查扣,並向警方自首坦承有寄藏上開槍枝1支及有殺傷力子彈4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另於103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案遭通緝,經警在鍾官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處所執行逮捕後,經鍾官良同意而搜索扣押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5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不含1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官良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官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受託寄藏事實欄所載之槍彈,被告鍾官良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上開自白供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固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鑑定,應認仍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月2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鑑定書及照片(見偵400卷第52至54頁反面)、同年4月2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鑑定書及照片(見偵8805卷第77至79頁反面),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該機關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不含另查扣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司法警察因被告主動自首報繳而查扣之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400卷第3至7頁),為依法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5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不含另查扣1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司法警察於逮捕遭通緝之被告時,經被告同意而搜索扣押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在卷可稽(見偵8805卷第17至24頁),亦為依法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查獲及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槍、彈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400卷第19至21頁;偵8805卷第41至44、47頁),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官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元、李親親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400卷第14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400卷第18至21、24至25頁;原審卷第60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41至44、47頁),並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9顆(不含無殺傷力之子彈15顆)扣案 可佐 。而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4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9張及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400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55頁)。另送鑑子彈57顆,其中52顆認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45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9張及10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5月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8805卷第77至79、80頁,本院卷第70頁)。又被告供稱:因之前曾跟人發生衝突,所以攜帶扣案改造手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不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在身上供防身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遭警攔查臨檢之際,主動繳出本案前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冀獲減刑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另被告因案遭通緝,於103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處所執行逮捕時,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查扣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5顆(均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不含1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物,亦據被告供認前開非制式子彈45顆,與之前主動自首報繳之前開手槍、子彈,均係受綽號「老公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足見被告自始明知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無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或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終止持有或寄藏之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自94年年初某日起,即開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惟被告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103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依上開說明,其間法律縱有修正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現行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收受綽號「老公仔」所交付之扣案槍枝、子彈後,如果「老公仔」跟伊要,伊還是要還給他,之後我們就失聯,伊就把槍枝和子彈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可見被告係受綽號「老公仔」之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雖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9顆,但因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併予說明。另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同一寄藏行為而代人保管改造手槍及子彈49顆,而分別被查獲扣案,經檢察官先提起公訴,繼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前後案件既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國家刑罰權同一,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三)復按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行為人所為寄藏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又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仍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號、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係99年12月6日,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繼續犯,其寄藏行為終了日為103年3月15日,已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始稱適法,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上開條文所稱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為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足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於警員欲盤查臨檢之際,主動繳出改造手槍1支及有殺傷力子彈4顆而自首接受裁判,嗣復於103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案遭通緝,經警逮捕時得其同意而搜索查獲其基於同一寄藏行為而代人保管之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5顆扣案,均如前所述,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現其前開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告知自己前開犯行,並報繳當時因寄藏而持有之「部分」槍枝、子彈而接受裁判,雖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然被告並未於自首之同時報繳「全部」槍枝、子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惟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宣告沒收原審認被告鍾官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於警員欲執行盤查臨檢之際,主動報繳代人保管而持有之手槍1支、有殺傷力子彈4顆,並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其後,復於103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再搜索查扣其持有有殺傷力子彈45顆等情,被告並供稱後案查扣之有殺傷力子彈45顆與前案報繳之手槍1支、有殺傷力子彈4顆係同一來源,均係94年年初受綽號「老公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是後案遭查獲之有殺傷力子彈45顆,與審判中之寄藏手槍1支、有殺傷力子彈4顆等事實,即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即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足參照,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25分僅主動繳出部分槍、彈,是其行為即難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其法則適用亦歉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有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查,是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非可採。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後案查扣之有殺傷力子彈45顆,併為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及扣案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5顆,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另案內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本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自張福元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如廁,適警員欲執行查臨檢之際,被告主動繳出寄藏而持有之子彈3顆(另4顆經鑑定有殺傷力,已認定如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主動報繳而扣案子彈7顆,送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月2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400卷第52至54頁反面),檢察官即憑此鑑定書對上開子彈3顆提起公訴,惟嗣後經原審將扣案未擊發之子彈5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認「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是前開時地扣案子彈7顆之其中3顆,既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則檢察官顯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此部分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扣案子彈3顆,與上開事實欄所載於102年12月14日被告主動報繳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鍾官良於94年間,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公仔」之成年男子所託,將該男子所交付之槍身2個、彈匣3個、滑套1個、火藥1瓶等物,攜回並藏放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處所。嗣於103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搜獲扣得槍身2個、彈匣3個、滑套1個、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火藥」1盒、彈簧1個、槍枝零組件2盒、底火1包、砂輪片4片、鑽頭組1盒、電鑽2支、工具箱1盒、拋光石1塊等物。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寄藏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經查:扣案槍身2個、彈匣3個、滑套1個、火藥1瓶、槍枝零件2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身2個,認分係金屬槍身及塑膠槍身。二、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三、送鑑滑套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撞針孔未車通。四、送鑑槍枝零組件2盒,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帽、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抓子鉤、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棒狀物及金屬鑽頭等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嗣再經本院送內政部鑑判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認「『一、送鑑槍身2個,認分係金屬槍身及塑膠槍身。』前揭物品,均非屬本部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送鑑滑套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撞針孔未車通。』前揭物品,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四、送鑑槍枝零組件2盒,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帽、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扳機、金屬抓子鉤、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棒狀物及金屬鑽頭等物』其中金屬撞針、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帽、金屬螺絲、金屬彈簧、金屬抓子鉤、金屬複進簧桿、金屬棒狀物及金屬鑽頭,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此有該部103年8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至於前開其他移送併辦之物品,一眼即知,均非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由上可知,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與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行,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