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劉冠廷
劉聰慧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聲請人 劉振朋 相對人 劉慶朋 上列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振朋於相對人劉慶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劉冠廷等人所提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劉慶朋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親屬,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11月29日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法進行訴訟,而確認所有權存在事宜有進行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劉冠廷等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惟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應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6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考,為成年人,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劉振朋為相對人之胞兄,本院亦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