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永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永森明知 陳致遠 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同月27日晚上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邊、彰化縣埔心鄉0000000000號房」等地,並無分別販賣新台幣(下同)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永森之事實。連永森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偵查
100年度他字第1557號陳致遠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陳致遠先後於100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同月27日晚上20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鄉○○路路邊、彰化縣埔心鄉0000000000號房」,分別販賣3,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云云,而以此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本院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7762號案起訴陳致遠販賣毒品乙案(10
0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連永森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連永森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0年9月2日調查筆錄(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第39至41頁)。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7762號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7391號卷第108至110頁)。
(五)本院100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第109至110頁及第123頁)。
(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書(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第196至20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判決書(101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卷第13
5至148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卷第61至66頁)。
三、核被告連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另案被告陳致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尚未判決前,即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本得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態度良好,且就該案之部分,復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重大影響,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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