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張懷之 即 張秀珠 相對人 徐明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樓上浴室漏水至下層,原法院執行人員並沒有履勘樓下,而相對人所陳報維修之捷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歆公司),其估價單屬相對人家中衛浴設備換新、維修費用,並未包括抗告人家中之維修費用,故當無要求抗告人應先行支付捷歆公司估價單所示之無理費用,惟原法院未查,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其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聲明異議,則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七0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同意其進入臺中市○○區○○○路○○巷○號0樓之0房屋內,檢視漏水原因,並修繕至同上巷13號建物不漏水為止。執行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赴現場履勘並確認漏水情形,經兩造在場協調,由相對人商請第三人水電公司估價並提出施作方法,抗告人同意先行支付施作費用,有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筆錄可稽。嗣相對人陳報捷歆公司之施工說明及估價共新臺幣(下同)79,360元,如抗告人同意,並預先支付全數費用後,即可安排廠商前來施作等語。經執行法院將陳報狀、估價單及相關附件即漏水狀況及解決之道等說明,函送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具狀表示:「⒈本案本為債權人張懷之求償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徐明生針對家中因債務人漏水造成之損失。⒉本估價單屬債務人徐明生家中的維修費用,並非為本案債權人張懷之家中之損失估價單。⒊目前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張懷之與債務人徐明生有會同勘查並提出家中損失之維修估價單,但債務人徐明生不接受」等語,亦有相對人之陳報狀、捷歆公司估價單、漏水狀況及解決之道等說明、抗告人之陳述意見狀足佐。
㈡執行法院因抗告人不同意捷歆公司之估價及相關說明,遂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命抗告人:「主旨:請債權人於文到十日內委託另一水電公司進行現場勘查,並提出漏水原因及如何施作之估價書面報告,債務人亦應同意水電公司人員進入其住所勘查,或直接依捷歆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施作。說明:債務人原已委託水電公司(捷歆企業有限公司)查估並提出報告於法院,並經法院轉陳債權人知悉,惟債權人不同意該份報告,則債權人可另行委託另一水電公司進行現場勘查並估價維修,債務人且應依和解筆錄准許債權人帶同水電公司人員進入其住所勘查。如債權人同意之前查估報告,並請儘速進行維修更新,且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全部工程費用,至於該費用該由何人支出應另外調解或訴訟解決,特此通知。」抗告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逾期未為該行為。執行法院再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命抗告人為同一行為,抗告人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收受通知後,逾期仍不為該行為,僅於一0三年月一二十三日具狀爭執相對人應恢復屋內原況,不使其漏水;相對人應賠償屋內傢俱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語。執行法院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再通知兩造自行協商施作日期,抗告人應先行負擔全部施作費用,惟抗告人於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具狀仍堅持僅願先行支付自己屋內之修繕費用,並要求將是非對錯認定清楚等語。此有執行法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一0三年一月三日函、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送達證書及異議人陳述書狀足憑。㈢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七0號和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已清楚記載兩造就修繕費用負擔之權利義務,亦即漏水原因如非可歸責於債務人,抗告人應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如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或兩造或無法判斷,其修繕費用另以協調或訴訟方式處理,且相對人應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保證支付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足見抗告人應先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完成修繕至不漏水,其後再依歸責原因,以協調或訴訟等方式,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數額,並為保障抗告人之索賠權利,由相對人預行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是執行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三年一月三日所命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即屬依法有據。又執行法院因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出捷歆公司之修繕估價報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限期命抗告人所為者,係容許由抗告人委託另一水電公司進行現場勘查,並提出漏水原因及如何施作之估價書面報告,或直接依捷歆公司估價報告施作,完全賦與抗告人自主選擇之權利,且所命事項確屬抗告人即債權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中應為之必要行為。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再定期限命其為該行為,逾期仍不為,其具狀爭執債務人應恢復屋內原況,不使其漏水;相對人應賠償屋內傢俱損失及精神賠償云云,均非屬無法為執行法院所命行為之正當理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再定期限命其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當無違誤等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陳報維修之捷歆公司,其估價單屬相對人家中衛浴設備換新、維修費用,並未包括伊家中之維修費用,當無要求伊應先行支付捷歆公司估價單所示之無理費用等語。惟查,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抗告人即有先行支付修繕費之義務,至於將來兩造對其支付修繕費用分擔之爭議,則應另行協調或訴訟解決之,故抗告人持上開理由為抗告主張,自難謂可採。乃此,本件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二次通知補繳修繕費,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已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該裁定,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