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名稱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各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意圖販售牟利,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某處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02件,於民國92年12月3日,趁搭機返台之便,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藏放於拖運行李內而輸入。嗣於同年月5日,甲○○至中正機場領取拖運行李,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沒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02件。案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送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編號1商標權人鑑定證明及附圖編號1、2之商標註冊證。
(二)附表編號2商標權人鑑定證明書及附圖編號3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三)附表編號3商標權人鑑定證明書及附圖編號4之商標註冊證。
(四)附表編號4商標權人證明書及附圖編號5至7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
(五)經沒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台北關稅局處分書、搜索筆錄、仿冒商品照片等件。
(六)被告坦承輸入上開仿冒品、知道上開物品係仿冒、一個1、2元人民幣、在臺中市○○路店面賣包包等節。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聲請人雖已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該批仿冒商品之事實,然漏未論就其販賣行為,尚有未洽。被告一販賣及輸入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其意圖販賣牟利,而於販入上開仿冒品後復行輸入,其販賣與輸入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販賣仿冒商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且前已2度因販賣仿冒商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仍不知悔改,屢屢蔑視他人商標權,惟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此次販賣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沒入,有該局處分書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⑴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品名及數量│├──┼───────────┼───────────┤│1│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手提袋8件。│││份有限公司(迪奧公司)││├──┼───────────┼───────────┤│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手提袋9件。│││司(香奈兒公司)││├──┼───────────┼───────────┤│3│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手提袋2件。│││(普瑞得公司)││├──┼───────────┼───────────┤│4│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手提袋12件、皮夾20件、│││司(路易威登公司)│名片夾10件、鑰匙夾19件││││、零錢包10件、大型口紅││││包6件、小型口紅包6件。│└──┴───────────┴───────────┘附圖: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延展)期│││││間│├──┼────────┼──────┼───────┤│││迪奧公司│69年7月1日至││1│││99年6月30日││││││├──┼────────┤├───────┤││││81年4月16日至││2│││101年4月15日││││││├──┼────────┼──────┼───────┤│││香奈兒公司│83年1月1日至││3│││102年12月31日││││││├──┼────────┼──────┼───────┤│││普瑞得公司│82年6月1日至││4│││102年4月30日││││││├──┼────────┼──────┼───────┤│││路易威登公司│68年2月1日至││5│││98年1月31日││││││├──┼────────┤├───────┤││││70年3月1日至││6│││100年2月28日││││││├──┼────────┤├───────┤││││89年7月1日至││7│││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