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上訴人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 律師
郭怡青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其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國輝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旨在使法院憑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基礎,其判決難謂適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卷查:1、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將證人 戴春美 之偵訊筆錄(相驗卷〔一〕第265至2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審卷四第294至295頁),向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宣讀或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程序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5至43頁)可稽。2、原審審判長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審判筆錄雖不以具體記載所宣讀或告以要旨之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其卷證出處及頁數為必要。惟如經載明卷證出處及其頁數,審判筆錄之記載,應與所宣讀或告以要旨之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實際所在之卷宗、頁數相符,避免誤載。經查證人 龔仲銳 之偵訊筆錄、 胡進福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分別在偵(二)卷第199至201頁、相驗卷(一)第387頁,有各該卷證資料可稽。然依原審民國108年3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龔仲銳於偵訊中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偵〔二〕卷第197至
199頁)」「(審判長問對於死者……胡進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有何意見?(提示相驗卷〔一〕第217-230、241-254、269-282、295-308、317-330、335-
351、355、359-372、391-403反、417、421-434、443頁並告以要旨)」等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1、35頁)。前揭龔仲銳之偵訊筆錄及胡進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應提示之卷證所在,未盡相符,亦難認妥適。原判決將前揭證據資料,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
8、9、26、31、45頁),於法有違。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先稱上訴人「可預見上開房屋內尚有承租407室之胡進福、408室之友人 陳永華 、403室之友人 段繼敏 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會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認上訴人可預見胡進福、陳永華因其放火將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其後卻謂:上訴人「基於……燒死陳永華、胡進福之確定殺人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之記載,前後尚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二載述:「惟李國輝仍感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乃心生憤懣,再因其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於情緒波動下……」「因認居住在408室……之陳永華及非住戶之 蘇福盛 等人合作以藍牙播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對其取笑、辱罵,及感覺聽到陳永華與蘇福盛兩人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且因與其407室室友胡進福因施用毒品及其他細故時生爭吵,李國輝認胡進福持刀要脅欲將之殺害……」等情(見原判決第2、3頁)。此與起訴書所載:「嗣於106年11月20日李國輝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之侮辱、放火,為向蘇福盛提出警告,李國輝購買汽油,持汽油瓶給陳永華觀看,揚稱要放火燒蘇福盛一家,經陳永華安撫,並買泡麵供其食用、給予(新臺幣)200元花用,李國輝遂答應不放火,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置放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福盛家門前,以示警告。復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某時,李國輝再置放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福盛家門前,警告蘇福盛不要再播放聲音。」等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未盡相同。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與起訴書相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就起訴書所載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惟原判決就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並未告知或訊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四第43至46頁、第50至53頁),遽行判決,自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二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同時亦在規範刑罰裁量權之免於逸脫或出於恣意。又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審於108年3月26日行審判程序,依該次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未將論罪證據(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22日在蘇福盛住所擺放汽油瓶之照片)與科刑資料(如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輔導紀錄、講習紀錄等)分開提示調查(見原審卷四第15至43頁),且於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僅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後,訊問告訴人 張程翔 (被害人 張明華 之家屬)對本案之意見,隨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言詞辯論,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就屬於科刑之資料另為調查,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無從對各該資料於量刑之影響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致被害人劉淑華、 黃新傑 、胡進福、 李華玲 、NURMAH(中文名字: 安娜 )、BONGJUNON(中文名字: 歐邦俊 )、 王志偉 、張明華、 柯永堂 共9人死亡, 王天助 、段繼敏、 黃炳丁 、陳永華、 伍利 共5人未生死亡之結果。足見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9個殺人既遂、5個殺人未遂罪名。關於殺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一罪處斷。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尚有未洽。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恆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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