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戊○○之女友於民國105年3月左右,因戊○○收入不穩定而提議分手,戊○○認為其女友貪圖金錢,遂在其女友之社交通訊軟體「臉書(fca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戊○○欲刪除上開留言,而委請居住在 蘇福盛 (緬甸籍,英文名:Hoteseim)家中、緬甸籍之友人MyuZaw協助其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號。嗣戊○○認為Myu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年2月起,覺得MyuZaw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戊○○又認為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taiwanfacebookgroup)內之成員包括MyuZaw、蘇福盛、癸○○(緬甸籍,英文名:KyoKyaw)、庚○○等人,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之干擾下,戊○○心生憤怒,而以與之對罵、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期間,戊○○因認為其女友已返台,暫居其乾妹妹住處,經向其乾妹妹尋訪不成後,復認其乾妹妹蓄意隱匿女友行蹤,而於106年5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於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戊○○又因聽到友人在某區里長家中講其私事,在臉書播放之聲音裡也聽到該里長聲音,而於106年6月(起訴書漏載6月)21日1時42分許,在同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停放該處之機車(上開2件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戊○○為逃避所聽聞藍牙播放之聲音,歷經數次搬遷,嗣於106年11月初,與友人 胡進福 (於本案中死亡)協議,由戊○○按月支付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與胡進福共同承租由 連秋香 出租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65號4至5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4樓及5樓均打通)集合式住宅之407室套房。戊○○居住此處時,仍認為一天至少10次聽到隔壁403室由庚○○承租之房間、408室由癸○○承租之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戊○○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音之干擾。嗣於106年11月20日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為向蘇福盛提出警告,戊○○購買汽油,並持汽油瓶予癸○○觀看,揚稱要放火燒蘇福盛一家,經癸○○安撫並買泡麵供其食用、給予200元花用,且因蘇福盛家中有未成年孩子,戊○○遂答應不放火,而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將裝有汽油之汽油瓶放置在蘇福盛家門前,以示警告。復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許之間,戊○○再將裝有汽油之汽油瓶放置在蘇福盛家門前,警告蘇福盛不要再播放聲音。而戊○○之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查獲後,已知縱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並明知系爭房屋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亦可預見系爭房屋內尚有承租407室之胡進福、408室之友人癸○○、403室之友人庚○○及其他承租人在內居住,可能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戊○○為使居住在408室(起訴書誤載為409室)之癸○○獲悉其將對蘇福盛為不利之舉動後轉知蘇福盛,且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灣中油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該加油站人員將該寶特瓶加滿汽油並向其收取費用18元,旋將寶特瓶及發票交付戊○○,戊○○持該加滿汽油之寶特瓶,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系爭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先觀察周遭有無他人察看後,再將寶特瓶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迨至106年11月22日20時32分許,戊○○穿著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並將紅色無袖背心脫掉後,戊○○因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因而心生不悅(惟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即走至上開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取出上開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即將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丟滿廢棄之桌椅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潑灑之汽油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隨即發生大規模之燃燒,戊○○立即逃離現場並至新北市○○區○○街○○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並將犯案時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系爭房屋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且該引燃之火勢除向左右延燒至4樓外,濃煙亦伴隨火勢向上竄升至5樓,分別居住63號3樓302室之乙○○(事後因病死亡,其死因與本案無關)、63號4樓408室之癸○○、65號4樓406室之丑○○、63號4樓403室之庚○○、63號5樓511室之丙○等住戶,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63號4樓407室之胡進福、409室之 李華玲 、405室之 劉淑華黃新傑 、413室之印尼籍人士NURMAH(中文名字: 安娜 )及印尼籍人士BONGJUNON(中文名字: 歐邦俊 )、63號5樓508室之 王志偉 、515室之 柯永堂 、510室之 張明華 ,均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而未能逃出,其等9人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樓、5樓臥房或走道,身體多處部位亦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死亡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燒損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查,發覺戊○○於事發前預先購買汽油及點火而查知上情,遂拘提戊○○到案並扣得上開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且於上開和平街76巷7號旁戊○○換裝處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衣服1件,另於系爭房屋處扣得紅色上衣1件。
三、案經卯○○、壬○○、己○○、巳○○、辛○○、丁○○、甲○○、FUHONLIONG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14、287-297頁、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5、133-139、163-170頁、本院聲羈卷第15-18頁、本院卷一第38、210頁、本院卷二第44頁),並經證人丙○、庚○○、乙○○、丑○○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柯永堂之友人 劉慶宗 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劉淑華之家屬卯○○、死者黃新傑之家屬子○○、死者NURMAH(安娜)及BONGJUNON(歐邦俊)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 蘇博文 於偵訊中、證人即死者王志偉之家屬巳○○、死者張明華之家屬壬○○、死者柯永堂之家屬己○○、死者李華玲之家屬丁○○、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1-83、85-87、89-91、101-103、105-107、121頁、偵二卷第99-101、103-105、117頁、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3-35頁、相驗卷一第51-53、57-59、213-215、237-239、265-267、287-2
89、313-315、353-354、383、413頁),復有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22日在證人蘇福盛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被害人胡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上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背心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字:
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NGJUNON(中文名字:歐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2號、第31018號起訴書1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7、31-33、37-41、45-57、63-65、161-237、279頁及卷末證物袋、偵二卷第5-73、27-35、387-389、331-380頁、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65-341頁、相驗卷一第107-207、217-230、241-254、269-282、295-308、317-330、335-351、355、359-372、387、391-403反、417、421-434、443頁、相驗卷二第5-73、77-103頁)。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 吳林松 、連秋香、庚○○、巳○○、壬○○、丙○、己○○等人之警詢筆錄、丑○○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時序表、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161頁),且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詳後述)相符。
(二)本院於審理時播放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系爭房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拷貝光碟內之電子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1、檔名為「景新街單行道」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21:11至01:21:22畫面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於畫面時間01:21:20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且右手持寶特瓶(見擷取畫面編號1、2),並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2)播放時間01:21:22至01:21:41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
2、檔名為「興南景新街口全景」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00:00至01:21:22畫面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往安樂路雙號路口,有路人及車輛來往通行。(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1分鐘)
(2)播放時間01:21:22至01:21:48於畫面時間01:21:24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3),隨即過馬路走到對街(安樂路雙號)(見擷取畫面編號4至6),再往左轉往前直走(即自安樂路雙號走往景平加油站,見擷取畫面編號7)。
(3)播放時間01:21:48至01:30:00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畫面較為模糊,無法拍攝到被告。(該段時間約8分鐘)
3、檔名為「前往買油(慢4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16:59至01:17:11(時間差慢4分鐘,正確時間為01:20:59至01:21:11)畫面所攝為加油站外,於畫面時間01:17:03時(正確時間為01:21:03),被告以左手拿寶特瓶自畫面左下方(見擷取畫面編號8),朝畫面上方加油櫃檯處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9)。
4、檔名為「買油過程(快5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26:25至01:26:49(時間差快5分鐘,正確時間為01:21:25至01:21:49)畫面所攝為加油櫃檯處,一名店員坐在畫面左方處,於畫面時間
01:26:30時(正確時間為01:21:30),被告手拿空寶特瓶自畫面左上方走出(見擷取畫面編號10),隨後店員起身接過被告手中之空寶特瓶,並加油在該寶特瓶內,被告站立在旁觀看(見擷取畫面編號11)。
(2)畫面時間01:26:49至01:27:14(時間差快5分鐘,正確時間為01:21:49至01:22:14)
店員將該寶特瓶加好油後交予被告(畫面可見該寶特瓶內裝載黃色液體,見擷取畫面編號12),並收取被告支付之零錢轉身結帳,被告在旁將瓶蓋蓋上並轉緊寶特瓶(見擷取畫面編號13),隨後拿取店員交付之發票,朝畫面上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5、檔名為「買油結束(慢4分)」之檔案,其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17:38至01:18:00(時間差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01:21:38至01:22:00)
畫面所攝為加油站外,於畫面時間01:17:51時(正確時間為01:21:51),被告自畫面上方加油櫃檯處走出,邊走邊將手中寶特瓶轉緊(見擷取畫面編號14),隨後被告手拿裝有黃色液體之寶特瓶(見擷取畫面編號15),朝畫面左下角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6、檔名為「DVR_CAM06_2017_11_22_01_00_00_18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00:00至01:23:00畫面所攝為景新街單行道口往安樂路雙號路口,有路人及車輛來往通行。(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3分鐘)
(2)播放時間01:23:00至01:23:33於畫面時間01:23:27時,被告出現於安樂路雙號邊之騎樓(見擷取畫面編號16),朝畫面右方走去(即興南、景新街口),消失於畫面中。
(3)播放時間01:23:33至01:30:00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
7、檔名為「N_00000000_030109」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00:00:00至00:03:00畫面所攝為興南、信義路口,有車輛、行人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3分鐘)
(2)播放時間00:03:00至00:04:00於播放時間00:03:08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朝畫面右方走去(即往興南、南山路方向,見擷取畫面編號17、18),於播放時間00:03:17時,消失於畫面中。
8、檔名為「DVR_CAM13_2017_11_22_01_19_51_123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01:19:50至01:31:00畫面所攝為興南路一段117巷口處,有車輛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11分鐘)
(2)播放時間01:31:00至01:32:00於播放時間01:31:34時,被告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入畫面上方之騎樓並向前直行(即往興南、南山方向,見擷取畫面編號19至21)。
(3)播放時間01:32:00至01:40:20因拍攝距離拉遠,且畫面上方有光線,無法拍攝到被告。
9、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6:01至01:46:25(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5:01至01:35:25)畫面所攝為興南路二段65號樓梯間,畫面時間01:46:17時(正確時間為01:35:17),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上樓(見擷取畫面編號22、23),於畫面時間01:46:23時(正確時間為01:35:23),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01:46:25至01:53:59該段時間無人進出該樓梯間。
10、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6:00至01:47:07(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5:00至01:36:07)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走廊,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01:47:07至01:47:22(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6:07至01:36:22)
於畫面時間01:47:09時(正確時間為01:36:09),被告身穿長袖連帽上衣、長褲自畫面下方走出,於畫面時間01:
47:13時(正確時間為01:36:13),走至畫面上方查看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見擷取畫面編號24),再自褲子後方拿出寶特瓶後(見擷取畫面編號25),以右手拿寶特瓶朝畫面右方走道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26),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01:47:22至01:49:14(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6:22至01:38:14)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11、以下勘驗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01:49:15至01:52:40(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38:15至01:41:40)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走廊,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01:52:40至01:52:56(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1:40至01:41:56)被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左前臂似有刺青)、長褲,手持寶特瓶出現於畫面中,於畫面時間01:52:44時(正確時間為
01:41:44),被告先將寶特瓶瓶蓋轉緊後(見擷取畫面編號27),用右手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看似在測試寶特瓶是否會滴漏(見擷取畫面編號28、29),經過約10秒之時間,被告便將該寶特瓶轉正並換至左手拿取,朝畫面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01:52:56至01:53:22(時間差快11分鐘,實際時間為01:41:56至01:42:22)時間經過約8秒,被告右手拿寶特瓶,於畫面時間01:53:05時(正確時間為01:42:05),出現於畫面中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處(見擷取畫面編號30),走向放置雜物塑膠箱處,此時被告背對攝影鏡頭,先在塑膠箱處附近查看及翻動(見擷取畫面編號31),並回頭查看周遭狀況(見擷取畫面編號32),於畫面時間01:53:19時(正確時間為01:42:
19),將寶特瓶放置於雜物塑膠箱處(見擷取畫面編號33),被告朝畫面左方離去消失於畫面中。
(4)畫面時間01:53:22至01:53:36(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2:22至01:42:36)時間經過約12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4樓走廊處,雙手未拿任何物品(見擷取畫面編號34),朝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5)畫面時間01:53:36至01:53:59(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01:42:36至01:42:59)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12、檔名為「青山捷運」之檔案,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11/22/2017(下同)20:13:53至20:14:03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1樓戶籍地之電梯內,於畫面時間20:13:57時,電梯門打開,被告右手手提一個塑膠袋,左手再拿起地上之黃色及藍色袋子(見擷取畫面編號35),穿上鞋子後進入電梯後,隨即將黃色及藍色袋子放置在地上,電梯門關上。
(2)畫面時間20:14:03至20:14:42畫面可見被告穿著紅色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左手腕戴白色手環(見擷取畫面編號36),被告先做出搖頭並揮手之舉動(見擷取畫面編號37),再按下電梯鈕,於畫面時間20:14:35時,電梯門打開,被告右手提塑膠袋,左手拿起地上之黃色及藍色袋子,走出電梯,隨即電梯門關上。
13、檔名為「DVR_CAM04_2017_11_22_20_00_00_18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播放時間2017/11/22(下同)20:00:00至20:20:20畫面所攝為華新街109巷口,有路人及車輛來往通行。
(該段時間與本案無關,約20分鐘)
(2)播放時間20:20:20至20:20:32於畫面時間20:20:26時,被告左手提一個袋子自畫面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上方走去(見擷取畫面編號38),於畫面時間20:20:32時消失於畫面中。
(3)播放時間20:20:32至20:30:00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14、檔名為「華新街30巷巷口(101_2)-華新街45號(R102-D03-016-D00)-00000000-000000-mod」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20:23:39至20:23:47畫面所攝為華新街30巷巷口前,畫面中間為被告右手提塑膠袋朝畫面右方走去,於畫面時間20:23:43時,看似有與畫面右方之路人交談一下(見擷取畫面編號39),隨即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23:47至20:24:17於畫面時間20:24:03時,被告提塑膠袋自畫面右方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40),向前走至華新街30巷右轉進入巷內,於畫面時間20:24:17時,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20:24:17至20:25:14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15、檔名為「忠孝街65號1樓門口」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20:48:00至20:48:12(時間差快22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00至20:26:12)
畫面所攝為騎樓處,於畫面時間20:48:07時(正確時間為
20:26:07),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41),被告身穿紅色無袖背心、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右手提一個塑膠袋向前直行(見擷取畫面編號42),隨後向右轉走向畫面右方(見擷取畫面編號43),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48:12至20:49:59(時間差快22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12至20:27:59)被告未再出現於畫面中。
16、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35:01至20:37:45(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4:01至20:26:45)
畫面所攝為興南路二段65號樓梯間,該段時間內有一名住戶走下樓梯,及左側鐵門被打開一下隨即關上。
(2)畫面時間20:37:45至20:37:57(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45至20:26:57)
於畫面時間20:37:51時(正確時間為20:26:51),被告身穿紅色無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左手手腕戴白色手環,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以左手提一個塑膠袋走上樓梯(見擷取畫面編號44、45),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20:37:57至20:44:25(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6:57至20:33:25)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樓梯間。
(4)畫面時間20:44:25至20:44:33(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3:25至20:33:33)
於畫面時間20:44:28時(正確時間為20:33:28),被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身穿短袖藍色迷彩上衣、深色長褲走下樓梯(見擷取畫面編號46、47),隨即消失於畫面中。
(5)畫面時間20:44:33至20:47:26(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3:33至20:36:26)
於畫面時間20:47:21時(正確時間為20:36:21),畫面出現一名身穿條紋連身裙之女子,未穿鞋子急忙下樓,隨即亦消失於畫面中。
17、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35:00至20:39:00(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4:00至20:28:00)
畫面所攝○○○區○○路○段○○○巷○○號4樓走廊,走廊上放置2個大塑膠袋,畫面左方為樓梯間,於畫面時間20:35:16時(正確時間為20:24:16),有一名住戶下樓並消失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39:00至20:39:30(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8:00至20:28:30
於畫面時間20:39:14時(正確時間為20:28:14),被告左手提塑膠袋,右手拿菸自畫面左方樓梯間走出(見擷取畫面編號48),並走至大塑膠袋前停下,看似在與人交談(見擷取畫面編號49),隨後朝畫面上方走道走去,於畫面時間
20:39:22時(正確時間為20:28:22),被告突然轉身向後看,並舉起左手朝後方比了一下(見擷取畫面編號50、51),隨即繼續往前走至走道底後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20:39:30至20:40:47(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8:30至20:29:47)該段時間無人進出該樓梯間及走道。
18、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35:00至20:39:25(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4:00至20:28:25)
畫面所攝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走廊,該段時間無人進出於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39:25至20:40:30(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8:25至20:29:30)
於畫面時間20:39:30時(正確時間為20:28:25),被告左手提塑膠袋,右手拿菸自畫面下方走出,隨後右轉走至畫面右方走道,消失於畫面中(見擷取畫面編號52、53)。
(3)畫面時間20:40:30至20:41:00(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9:30至20:30:00)
被告自畫面右方走道出現,站立於該處抽菸並朝四周察看一下(見擷取畫面編號54、55),隨後從右手拿出一個深色物品,被告一邊打開翻動該物品,一邊看似與人交談(見擷取畫面編號56、57),經過約13秒鐘,被告朝畫面左方走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4)畫面時間20:41:00至20:42:35(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0:00至20:31:35)
地上仍可見被告之影子晃動,故被告應站立於畫面左方走道牆壁旁,於畫面時間20:41:39時(正確時間為20:30:39),拍攝到被告似與人在交談(見擷取畫面編號58),於畫面時間20:41:46時(正確時間為20:30:46),拍攝到被告有揮動手之舉動(見擷取畫面編號59),隨後畫面中地上影子開始移動並消失。
(5)畫面時間20:42:35至20:42:45(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1:35至20:31:45)
於畫面時間20:42:37時(正確時間為20:31:37),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道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60),於畫面時間20:42:40時(正確時間為20:31:40),將身上的紅色無袖背心脫掉(見擷取畫面編號61),隨後拿著該紅色外套走向畫面右方之走道(見擷取畫面編號62),消失於畫面中。
(6)畫面時間20:42:45至20:43:22(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1:45至20:32:22)
於畫面時間20:43:07時(正確時間為20:32:07),被告身穿短袖藍色迷彩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右方走道走出,右手拿著一個長條狀物品(見擷取畫面編號63、64),被告將該物品塞到褲子後方,並出現搖頭幾下之舉動(見擷取畫面編號65),隨後被告將上衣拉起一半,袒露腹部(見擷取畫面編號66),再將雙手插入褲子口袋、低頭一下後(見擷取畫面編號67),隨即朝畫面左方走道走去,消失於畫面中。
(7)畫面時間20:43:22至20:43:57(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2:22至20:32:57)
於畫面時間20:43:27時(正確時間為20:32:27),被告出現在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見擷取畫面編號68),隨後被告背對攝影鏡頭,看似在塑膠箱處附近翻動雜物及拿取物品,於畫面時間20:43:46時(正確時間20:32:46),被告呈現將左手舉起倒東西之姿勢(見擷取畫面編號69、70),於畫面時間20:43:49時(正確時間20:32:49),被告之右手出現小火光(見擷取畫面編號71),經過約5秒後,於畫面時間20:43:54時(正確時間20:32:54),塑膠箱處先出現一圈明顯火光(見擷取畫面編號72),該平台處瞬間出現大火(見擷取畫面編號73),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見擷取畫面編號74),消失於畫面中。
(8)畫面時間20:43:57至20:44:04(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2:57至20:33:04)
於畫面時間20:44:01時(正確時間20:33:01),被告自畫面左方走道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75),並走向畫面中間走道(見擷取畫面編號76),隨後消失於畫面中。
(9)畫面時間20:44:04至20:50:58(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3:04至20:39:58)
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火勢持續燃燒,隨著火勢逐漸擴大,畫面開始濃煙密佈,天花板亦不斷掉落碎物(見擷取畫面編號77至79),拍攝畫面逐漸變模糊,於畫面時間20:46:50時(正確時間為20:35:50),畫面轉至全黑至播放結束。
19、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2017/11/22(下同)20:40:48至20:43:50(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29:48至20:32:50)
畫面所攝○○○區○○路○段○○○巷○○號4樓走廊,畫面左方為樓梯間,該段時間無人進出該畫面中。
(2)畫面時間20:43:50至20:44:18(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2:50至20:33:18)
於畫面時間20:43:54時(正確時間為20:32:54),畫面中間上方走道底處,開始出現閃動之光線,於畫面時間20:
44:05時(正確時間為20:33:05),被告自畫面中間上方走道底處出現(見擷取畫面編號80),並朝畫面下方左邊之樓梯間走去隨即下樓(見擷取畫面編號81至83),於畫面時間20:44:18時(正確時間為20:33:18),消失於畫面中。
(3)畫面時間20:44:18至23:45:22(時間差快11分鐘,正確時間為20:33:18至23:34:22)
畫面中間上方走道底處,仍有閃動之光線,畫面漸漸濃煙密佈,逐漸模糊,於畫面時間20:47:48時(正確時間為20:
36:48),畫面轉至全黑至播放結束。
20、由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4-24、51-92頁),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步行出現在新北市○○街○○道口,並手持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台灣中油加油站」,將空瓶寶特瓶交由該加油站之人員,並告知購買九五無鉛汽油,於站員加油期間在旁等候,店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予戊○○,戊○○以數零錢方式支付購買汽油之18元,隨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店員交付之發票等情節,足認被告從購買汽油到支付18元費用及收取發票,被告與加油站人員之互動均屬正常。又查,被告擔心汽油溢出,走出加油站還邊走邊將手中寶特瓶轉緊,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系爭房屋4樓走廊處,戊○○將寶特瓶之瓶蓋再次轉緊,並以手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測試寶特瓶是否會滴漏後,才走至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且先觀察周遭附近有無人察看後,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亦見被告深知所購買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溢出可能發生危險,因此多次確認寶特瓶之瓶蓋是否鎖緊,且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在放火處時,被告尚知觀察周遭環境有無人發現後才將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好。又被告將預先買好且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在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內,亦足認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實行本件放火行為,並非臨時起意,雖被告辯稱購買汽油係為室友胡進福之機車加油,然其室友胡進福案發當時並無持有任何機車,此有胡進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35頁),且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許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後,亦未將寶特瓶內之汽油裝入任何機車之油箱內,而是將危險性極高、且易燃之汽油預藏在系爭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內,則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常情事理不合,難以憑採。再查,被告迨至同日20時32分許,返回系爭房屋後因認為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因而心生不悅,遂至上開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處,取出上開預先裝滿汽油之寶特瓶,旋即將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易燃之桌椅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所潑灑之汽油,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隨即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立即逃離現場, 益徵 被告知悉其放火後,系爭房屋會因火勢而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遂迅速逃離系爭房屋。再者,被告於放火後,逃至新北市○○區○○街○○巷內,為規避警方查緝,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9、295、本院卷一第38、210頁、本院卷二第41頁),復有翻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縱火後,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且有相當之智慧能迅速變裝以規避警方查緝。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見附表四所示),系爭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造成系爭房屋之住宅及該住宅內之其他物品燒損(詳附表四所示),應僅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三)本件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劉淑華等9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房屋縱火,致系爭房屋內等物煙燻、燒損情形(即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詳附表四所示),且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劉淑華等9人死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因逃生始倖免於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附表一編號1至9劉淑華等9人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5乙○○等5人部分)。
(四)被告以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劉淑華等9人死亡,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乙○○等5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為異種像想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五)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犯罪時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之程度,但被告不斷受到聲音干擾,這也是犯罪的刺激來源云云。
3、被告案發前未曾因精神疾病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91頁);案發後7小時(即106年11月23日3時46分許),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00MG/L(見偵一卷第11頁);又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時所為之健康狀況檢查,顯示被告並無罹患任何疾病(含精神疾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2月12日北所衛字第107000157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健康資料首頁、個別輔導記錄表及入所講習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91-305頁)。雖然被告供稱:案發前約22小時有施用毒品,並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255頁),惟被告於查獲後供稱其意識狀況清楚(見偵二卷第293-295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4、綜觀本件案發經過情節(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縱火前曾因心中氣憤難消,而於106年5月21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下,將沙拉油分裝至自備之寶特瓶內,再將自備之繩索2條浸泡至沙拉油內,以打火機點燃繩索後,將繩索丟擲在上址大門,又於106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以打火機引燃抹布後,將抹布丟擲在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所犯2件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被告知悉放火行為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竟因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而實行本件放火行為,其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持空寶特瓶前往加油站處購買九五無鉛汽油,於店員將寶特瓶加滿汽油後交予戊○○,戊○○以數零錢方式支付購買汽油之18元,隨即將寶特瓶瓶蓋蓋緊,並收取店員交付之發票等情節,均足認被告對於購買物品、與他人互動等日常生活均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處理能力。又查,被告擔心汽油溢出,走出加油站數次將寶特瓶旋緊,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返回系爭房屋4樓走廊處,被告將寶特瓶瓶蓋再次轉緊,並且知道將該寶特瓶倒置向下,測試寶特瓶是否已經旋緊,汽油才不會漏出,且尚知觀察周遭附近有無遭人發現後,才小心地將寶特瓶預藏在雜物塑膠箱內後離去等情節,顯見被告能辨識所購買之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溢出可能發生危險,因此多次確認寶特瓶之瓶蓋是否鎖緊,且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起來,尚知觀察周遭環境有無人發現後才將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藏好,被告對外界環境有細密之觀察能力,實無任何神智異常之情況。再查,被告迨至同日20時32分許,返回系爭房屋後僅因心生不悅,即走至預藏裝滿汽油之寶特瓶處,取出寶特瓶旋將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易燃之桌椅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潑灑之汽油處,該處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被告立即逃離現場等情節,益徵被告知悉其放火後,系爭房屋會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竄燒、濃煙密佈而造成危險,被告可以認知縱火產生財物及人命傷害之能力,因此能於放火後隨即逃離系爭房屋,被告具有躲避災難之能力。再者,被告於放火後,逃至新北市○○區○○街○○巷內,且為規避警方查緝,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等情節,均足認被告於縱火後,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不僅立即逃離現場,且能迅速變裝以規避警方查緝,可見被告係心思縝密、行事小心之人。從而,被告放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另被告於偵審中對於案發前後之行為順序、蘇福盛、庚○○激怒其情緒之原因等犯罪之刺激及動機,暨其縱火之細節,均能陳述明確且記憶清晰,且於審理過程中,針對敵性證人蘇福盛、癸○○、 張連志龔仲銳 所述,被告均能表示該等證人所述不實,而針對其他證人 盧建宇 、黃秀嬌、 李群輝 、蘇博文、 吳秀鳳 等人,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28-30頁),是被告對於外在事理判斷及辨識之能力均屬正常。再者,被告事後知悉已鑄下大錯,於案發後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0時5分、0時7分(約案發後3小時多)伴裝不知情而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證人癸○○詢問:「聽說有火災了,火勢大不大」,業據證人癸○○證述、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1、150、本院卷二第41-42頁),復有證人癸○○提供其與被告通聯紀錄之手機擷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9頁);且證人癸○○於偵查亦證述:火災當天我不知道是戊○○放火,當晚12時5分戊○○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說,聽說這附近有失火的案件,但他沒有說失火的地方就是我們住的地方,我聽到戊○○這樣講,我就知道事情是他做的。因為還沒失火前,我就有聽到戊○○在我房外的聲音,失火後,他又打了這通電話,此外,他在電話中還問我火勢大不大,我說大,手機就斷訊了。當晚12時7分戊○○又再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人死,我很生氣的說有人死了,戊○○問我死了幾個,我說死了9個,戊○○說不相信,我說你不相信你自己看電視好了。我認為被告是正常的,他是故意裝瘋,想要減刑等語(見偵二卷第149-150頁)。
5、本案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醫院鑑定認定:1.依據臨床標準,考量被告之個性、精神病理現象與涉案情境,被告在本案縱火行為(本案案發)時,具有認知縱火產生財物及人命傷害之能力,亦理解縱火乃是錯誤之行為,具備辨識與縱火相關事理之能力。
2.被告與聽幻覺之關係為「對抗」模式,依被告其他精神病理現象,亦從未出現被控制妄想或身體被動現象,從而,被告縱火行為主要是一種對於症狀出於其個性之反應,而非認知行動完全受症狀主宰。根據臨床判斷,被告仍然具有在不同選項間進行選擇之一定程度之能力,雖因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干擾頻率高與嚴重性大,造成被告於發病之後,經常處在情緒不佳的個性反應模式之中,增加其與他人之衝突頻率與嚴重度,則其對於聽幻覺症狀與妄想之情緒反應性也可能因此放大,可能造成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下降,然因其反應模式仍為原有個性之反應模式,因此鑑定不傾向認定其依事理辨識而選擇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此外依鑑定之檢測顯示,一般而言,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具有真實性,然而,被告在特定涉案時刻關於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則顯示出鑑定人員對於其真實性之疑慮。根據司法精神醫學之文獻,持續反覆出現同樣字句之聽幻覺,其真實性比較值得懷疑;證人癸○○描述,被告雖曾提過要放火,但是幾乎沒提到聲音告訴被告要放火,因此對於被告之描述存疑。因此,不僅被告聽幻覺經驗對於被告行為之主宰性不高,被告對於其涉案行為時聽幻覺內容之描述,建議可能需採取保留之態度。3.被告之行為具有醞釀期,可能因為對於蘇福盛孩子之考量,僅採取對於蘇福盛之警告行為;被告事先將其汽油瓶置於雜物堆,而在涉案當天晚上,可能遭遇到聽幻覺之干擾後,始在憤怒之情緒下,利用汽油做出縱火之行為。綜合而言,被告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忍耐遲延之能力,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提出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7-298頁)。
6、綜上說明,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肢體運作協調能力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辯護人聲請再行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事由:
1、關於死刑規定部分:
(1)我國刑法仍有死刑規定,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
ralRights,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之設定目標,然迄今未達共識,亦未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是於法院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逕行排除,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我國對於犯罪之刑罰,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而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此與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而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而言,具一般預防(預防他人犯罪)及特別預防(預防個別犯罪人再犯罪)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亦應與兩公約合併觀察如下:
①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
②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條
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
③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
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④公政公約第6條「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
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mostseriouscrimes)之懲罰」。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mostseriouscrimes」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若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仍得以判處死刑。
(4)是否量處死刑之審酌事項①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
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以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恣意、任性之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包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另該10款事項以外之「一切情狀」,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包括在內,而為法院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
②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所定殺人罪量
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3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該等考量因素,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是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亦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③綜上,死刑乃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係屬
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除被告犯行係屬蓄意,且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不利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在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程度之情形下,始得考量死刑選擇,並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2、準此,本案量刑審酌如下:
(1)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案發前曾在不同公司上班,從事模板工作11年,另外6年從事臨時工,做過模板、世貿展覽期間展場隔間、保全等工作,案發時從事臨時工。被告曾為洩憤,於案發前6個多月內,即有2次以放火方式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歷經數次搬遷,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於系爭房屋407室同意分租予被告,使被告有安居落腳之處,被告遂與胡進福共同居住在上開407室,被告於共同居住期間仍認為會聽到由其他房間傳出來的聲音干擾他,此時被告會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天,聊完天即睡覺,以此方式忽略聲音之打擾,亦可看出胡進福對被告之照顧。嗣於106年11月20日被告又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放火,為向蘇福盛提出警告,被告購買汽油,持汽油瓶給居住在系爭房屋408室之癸○○觀看,揚稱要放火燒蘇福盛一家,經癸○○安撫,並買泡麵供其食用、給予200元花用,且因蘇福盛家中有未成年孩子,被告遂答應不放火,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置放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福盛家門前,以示警告。復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某時,戊○○再置放裝有汽油之汽油瓶在蘇福盛家門前,警告蘇福盛不要再播放聲音,足認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半年間即有4次以持危險、易燃物品(如汽油、沙拉油等)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亦毫不在乎,遂於次日(即106年11月22日)犯下本件慘絕人寰案件。又被告供稱在系爭房屋已居住22天(見本院卷二第38頁),有充分時間觀察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及仔細思考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因此,被告理應清楚系爭房屋係隔成數間之出租套房,承租與許多出外打拼之人,而被告縱火時間為晚間8時32分許,被告更應清楚該時段,有許多辛苦工作回家休息之人,且尚有提供其住處之室友胡進福,及友人癸○○、庚○○居住該處,況被告與胡進福、癸○○、庚○○並無深仇大恨,更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胡進福、癸○○、庚○○外)並不認識,然被告僅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態,竟在系爭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取出預藏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放滿廢棄桌椅、雜物等易燃物品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所潑灑之汽油,可預見屋內之人將因其縱火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危險之放火行為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為嚴重,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系爭房屋受損、附表一所示劉淑華等9人冤死,附表二所示乙○○等5人雖幸運逃出,也難抹滅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附表一所示劉淑華等9人之家庭因此破碎,親友從此天人永隔;被告於案發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後悔,惟對於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害之填補均隻字未提,亦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且於本案最後陳述時沒有任何意見表示,不能慰撫死者家屬所受身心之創痛。
(2)檢察官、死者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雖表示為本案犯行的動
機是因與蘇福盛有嫌隙,受到聲音干擾的刺激,生氣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然而被告放火地點和蘇福盛並無地緣關係,另就癸○○部分,被告所述與癸○○之間的糾紛也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故有關量刑事由,本案的實際被害人和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嫌隙、糾紛,被告以放火的方式造成多達9名的無辜被害人遭火吻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巨大悲痛,並形成民眾的恐慌,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雖均坦承犯罪事實,但迄至審理終結時,仍未表達對於被害人家屬的歉意,或有何彌補損害的民事賠償作為,難認犯罪後的態度良好,建請從重量刑。依照臺大醫院的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在精神方面的幻聽等症狀並沒有顯著影響到被告判斷事理的能力,且被告精神狀況乃歸因於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物質所致,並非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②被害人黃新傑之家屬寅○○陳稱:被告已經縱火多次,希望
判被告死刑,我母親子○○本身身體也不好,哥哥黃新傑是家裡獨子,因為哥哥的事情傷心過度而去世,離開人間。本次被告縱火不是第1次,我希望可以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46頁)。
③被害人柯永堂之家屬己○○陳稱:我覺得被告用精神問題想
要脫罪,但我不希望還有下一位柯永堂,我認為被告再出來還是會繼續犯罪,我認為判被告3個死刑還是不夠,因為有9條人命,只有法律可以還我們公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
④被害人張明華之家屬壬○○陳稱:如果每個人殺人放火後最
後說有精神疾病就沒有事,這樣沒有公平正義,希望判被告死刑,並且可以儘快判他死刑,本案有9條人命太無辜了,只因為吵架就放火,判10個死刑都不夠,我認為被告罪大惡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46頁)。
⑤被告則稱:怎麼判我都接受(見本院卷二第47頁)。被告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量刑希望考慮刑法第57條,請庭上審酌一切情況判斷,雖然被害人家屬等希望可以判死刑,但我們認為需考慮被告所為是否為兩公約中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放火時的目的是因為藍牙聲音,為了制止這些聲音才採取的措施,所以被告並不是針對死者的報復行為。犯罪時被告雖然沒有達到刑法第19條,但被告不斷受到聲音干擾,這也是犯罪的刺激來源,被告雖然是潑灑汽油,但現存證據看來被告一開始買汽油時是要買給胡進福用在機車上,而非作為犯罪之用,且從本件一開始買汽油回來放到樓梯間,當時是凌晨1點多,直到再次回到住處是8點多,這中間沒有其他舉動,後來聽到聲音才決定放火,故並非一開始買汽油就是為了點火,且潑灑汽油是針對雜物在燒,若是要針對人命,可以對著房間門口潑灑,或四處點火,且被告買的汽油只有18元,也不到1公升,購買的量不是很大,點火也只有1處,手段上並不劇烈。另參酌被告的生活狀況,被告是緬甸籍華僑,早期在緬甸受教育,教育程度不高,來臺灣時也沒有專業技能只能做雜工,收入有限也不穩定,也沒有與家人往來,所以被告經濟狀況生活潦倒,房租也無法付,被告是屬於社會低階的人。另被告雖曾吸過安非他命,但沒有成天飲酒打架等情,雖與蘇福盛等人有過糾紛,但那是因為有妄想症狀才造成衝突,並非全無關連而造成的舉動,被告品行並非非常惡劣,且被告語言表達能力不好,有時常常無法表現想法,被告的症狀也不懂向醫師求助,無法好好處理人際關係,造成生活混亂。檢察官說被告與蘇福盛有糾紛,但蘇福盛沒有住在這裡,所以蘇福盛也非本案侵害的對象,被告與其他人之間也無任何仇恨,雖與癸○○間有糾紛,但也沒有針對癸○○的房間點火,故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恨,並無致人於死的故意存在,被告對於自己行為的控制能力缺乏而造成的行為,這並非被告完全能夠自己解決的,以至於造成本案,但被告義務違反的程度並不極端或重大,另本案所生的危害從被害人家屬反應可看出這是不幸的結果,被告表示後悔,也表示判他死刑也可以接受,在開庭過程中可以觀察到提示犯罪現場或被害死者的照片時,被告都不想看,還是有憐憫之心,被告進入看守所後現在已經沒有聽到這些聲音,應該還有教化可能性,依照兩公約規定,被告所犯情節並非是最重大,且不應對有精神病的人判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3)綜上,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全案情節及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視法律如無物,不知悔改一再以放火手段觸犯刑罰法律。被告所為本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附表一所示劉淑華等9人之生命,本件行兇動機、手段令人髮指,被告以汽油縱火,手段極為兇狠,死者9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且死者胡進福尚因被告無處居住,而好心提供承租之407房間予被告共同居住,使被告不致露宿街頭,然被告竟不知感恩,而以放火之殘忍手段,殺害無辜之9條人命,該9名死者在火災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係在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其等家屬於等待該9人救護之過程,內心承受煎熬、緊張與絕望,其創痛均已非文字所能形容。而被告放火、殺人之犯行,最終造成死者9人之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永久傷痛,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均無法宥恕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所示乙○○等5人與被告無深仇大恨,於火災現場突遇暗夜惡火倉皇逃生,於等待救援時內心之恐懼,均造成其等難以抹滅之生理、心理創傷,在在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至極,且死者之性命與被告皆平等且至高無價,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已屬上開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而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無從寬恕,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僅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衣服,並非被告供本件放火、殺人時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5所示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40頁),因該打火機之價值低微,且本件係宣告被告死刑之判決,上開打火機縱使未滅失,被告亦不可能再持以犯罪,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被告購買汽油之憑據,而非供放火之工具,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HUAWEI平板則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系爭房屋│被害人│死亡原因│備註│││房號││││├──┼────┼───────┼──────────┼───────┤│1│405│劉淑華│火災、吸入過量廢氣、│與被告不認識│││││吸入性窒息││├──┼────┼───────┼──────────┼───────┤│2│405│黃新傑│火災、吸入過量廢氣、│與被告不認識│││││吸入性窒息││├──┼────┼───────┼──────────┼───────┤│3│407│胡進福│全身燒傷,遭縱火、嚴│為被告之室友│││││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4│409│李華玲│全身燒傷,遭縱火、嚴│與被告不認識│││││重燒傷,吸入一氧化碳││││││中毒、熱休克││├──┼────┼───────┼──────────┼───────┤│5│413│NURMAH(中文名│火災、吸入過量廢氣、│與被告不認識││││字:安娜)│吸入性窒息││├──┼────┼───────┼──────────┼───────┤│6│413│BONGJUNON(中│火災、吸入過量廢氣、│與被告不認識││││文名字:歐邦俊│吸入性窒息│││││)│││├──┼────┼───────┼──────────┼───────┤│7│508│王志偉│縱火、火災、濃煙及一│與被告不認識│││││氧化碳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及急性肺水腫、呼││││││吸衰竭││├──┼────┼───────┼──────────┼───────┤│8│510│張明華│火災、吸入過量廢氣、│與被告不認識│││││吸入性窒息││├──┼────┼───────┼──────────┼───────┤│9│515│柯永堂│火災、吸入過量廢氣、│與被告不認識│││││吸入性窒息││└──┴────┴───────┴──────────┴───────┘附表二:
┌──┬────┬─────┬─────────┐│編號│系爭房屋│被害人│備註│││房號│││├──┼────┼─────┼─────────┤│1│302│乙○○│與被告不認識│├──┼────┼─────┼─────────┤│2│403│庚○○│被告之友人│├──┼────┼─────┼─────────┤│3│406│丑○○│與被告不認識│├──┼────┼─────┼─────────┤│4│408│癸○○│被告之友人│├──┼────┼─────┼─────────┤│5│511│丙○│與被告不認識│└──┴────┴─────┴─────────┘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執行地點│├──┼───────────────┼──┼─────────────┤│1│高加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106年11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編號XX-00000000)││在新北市○○區○○路2段25│││││號前(偵一卷第25-27頁)│├──┼───────────────┼──┼─────────────┤│2│HUAWEI平板│1台│同上│││(IMEI:000000000000000)│││├──┼───────────────┼──┼─────────────┤│3│藍色迷彩衣服│1件│106年11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7│││││號旁(偵一卷第31-33頁)│├──┼───────────────┼──┼─────────────┤│4│紅色上衣│1件│106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火災事故現場)(偵一卷第│││││37-41頁)│├──┼───────────────┼──┼─────────────┤│5│打火機(犯罪工具)│││└──┴───────────────┴──┴─────────────┘附表四:
┌──┬────┬────────────────────┬──────┐│編號│地點│燒損物品情形│備註│├──┼────┼────────────────────┼──────┤│1│新北市中│該址63號及65號建築物北側外觀無燃燒痕跡,│新北市政府消│││和區興南│西側外觀受燒後僅靠最南側4樓窗戶上方有明│防局火災原因│││路2段63│顯V字型燻黑痕跡,及其正上方5樓窗戶有燻黑│調查鑑定書第│││、65號建│情形,其餘西側外觀牆面無明顯燻黑痕跡│12頁、第109-│││築物外觀││110頁照片1至│││││3│├──┼────┼────────────────────┼──────┤│2│新北市中│1.檢視該址2樓屋內,發現套房外走道均無燃│新北市政府消│││和區興南│燒痕跡│防局火災原因│││路2段63│2.2樓6間套房僅208室內有燃燒情形,其餘2樓│調查鑑定書第│││號2樓│各室均無燃燒煙燻痕跡│12頁、第110-││││3.208室內受燒後僅其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有│112頁照片4至││││明顯燒損、燒穿情形,致天花板及其上方燒│8││││燬物品掉落於208室內││├──┼────┼────────────────────┼──────┤│3│新北市中│1.檢視該址3樓屋內:│新北市政府消│││和區興南│①發現陽台及301~303室東側走道有些微煙│防局火災原因│││路2段63│燻痕跡│調查鑑定書第│││號3樓│②300~303室內均無燻黑情形│12-13頁、第1││││③305室內僅有些微煙燻情形,305室東側走│13-123頁照片││││道東西兩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9至30││││型燃燒痕跡│││││2.檢視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北側牆面靠上方天花板燒損、剝落愈嚴重,│││││且該牆面有以靠3樓往4樓室內梯處之V字型│││││燃燒痕跡,西側牆面塗料已燒失,63號3樓│││││往4樓室內梯鐵製骨架已燃燒變色,且各階│││││梯木質踏板已燃燒碳化,並有燃燒碳化物覆│││││蓋於階梯上,3樓往4樓室內梯四周3樓空間│││││處之平台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完全燒失,│││││平台西南側塑膠箱已嚴重燒失,不見其原貌│││││,且以平台西南側塑膠箱上方水泥剝落最嚴│││││重,西南側塑膠箱處所附近有大量燒熔物及│││││水泥塊,室內梯平台東南側電腦桌已嚴重燒│││││燬,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有│││││明顯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燃燒痕跡,且平台│││││要往4樓之樓梯愈靠4樓鐵製骨架燃燒變色愈│││││嚴重,3樓往4樓室內梯下方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下方木質地板靠南側已燒燬│││││掉落於208室內,室內梯東側走道物品已燒│││││損│││││3.該址63號306室北側窗戶受燒後,發現木質│││││窗框愈靠西側燒失愈多,且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306室內物品已燒損,│││││北側窗戶木質窗框有自北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新北市中│1.401室北側陽台及401室僅有燻黑痕跡,401│新北市政府消│││和區興南│室東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有明顯燻黑痕跡,且│防局火災原因│││路2段63│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煙燻痕跡,401室│調查鑑定書第│││號及65號│南側走道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半V字型燻黑│13-14頁、第1│││4樓(63│痕跡│24-139頁照片│││號4樓及│2.402室內上半部有明顯燻黑情形,內部傢俱│31至61│││65號4樓│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內僅輕微煙燻││││二戶打通│影響,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403││││)│室東側走道受燒後,牆面上半部壁紙已燒失│││││、剝落,且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木門已燒燬,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05室內│││││部傢俱物品仍保有原色原貌│││││3.406室內部物品有燃燒煙燻痕跡,406室東側│││││走道上方天花板及輕鋼架受燒後,愈靠南側│││││天花板及水泥掉落愈多,且愈靠南側輕鋼架│││││變形愈嚴重,406室東側走道牆面及鋁架愈│││││靠南側剝落、變形愈明顯,且406室東南側│││││走道轉角處有往西側及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4.407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407室及408室│││││東側走道受燒後,西側牆面愈靠南側燒燬、│││││剝落愈嚴重,該走道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東側木質牆面邊框靠南側燒失較東側多│││││5.408室南側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其內部物品已明顯燒燬,409室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6.3樓往4樓室內梯上方4樓空間處之南側及東│││││側木質牆面已燒失,且該空間南側牆面燃燒│││││氧化泛白最為嚴重,401室衣物間物品已燒│││││燬,衣櫃靠南側燃燒碳化較北側多,且東側│││││牆面約中間處所有V字型燃燒痕跡,410室內│││││部物品已燒燬,東側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北側窗戶牆面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7.411室內部上半部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其│││││內部床鋪僅表面有燒熔痕跡,412室內部傢│││││俱及牆面有燻黑情形│││││8.413室、415室及416室內部僅受煙燻影響,4│││││15室及416室東側走道牆面上半部有明顯煙│││││塵沉降痕跡││├──┼────┼────────────────────┼──────┤│5│新北市中│檢視該址5樓屋內,發現4樓往5樓樓梯及套房│新北市政府消│○○○區○○○○○道僅有燻黑痕跡,無燃燒痕跡,5樓所有│防局火災原因│││路2段63│套房、水塔室及儲藏室(513室)內均僅有燻│調查鑑定書第│││及65號5│黑情形│14頁、第139-│││樓(63號││147頁照片62│││5樓及65││至78│││號5樓二│││││戶打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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