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重更三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 法扶律師
劉俊霙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被告所述其案發前無法回到與親人的共同居住地,被告入監服刑及羈押後,租屋處已無繼續承租,且因未有工作而無收入來源,又被告係緬甸華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時常聽聞耳中有網際網路上謾罵的聲音,而在該聲音激怒下為本件縱火行為,被告未經服藥控制,若容認被告在外,極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行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2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罪嫌重大,且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死刑,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雖業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2月15日宣判,然仍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倘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而衡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責非輕,復經原審諭知判處死刑,又參以被告既為外國人士,於我國社會連結關係薄弱,於國內之與親人共同居住地及租屋處均無法繼續居住,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犯本案放火後,旋逃離現場並更換衣著欲規避員警追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半年間,另有2次放火犯行,且被告時常聽聞耳中有網際網路上謾罵的聲音,而在該聲音激怒下為本件縱火行為,又被告仍未經服藥控制,是被告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再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