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 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 律師(法扶律師) 郭怡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 伍日 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06年5、6月間有2次放火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放火行為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8月5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1月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卷內證人即房客 伍利 、 段繼敏 、 王天助 、 黃炳丁 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 柯永堂 友人 劉慶宗 於警詢時、死者 劉淑華 家屬 劉中立 、死者 黃新傑 家屬 陳麗輝 、死者NURMAH( 安娜 )及BONGJUNON( 歐邦俊 )家屬 委託 之代理人 蘇博文 於偵查中、死者 王志偉 家屬 戴春美 、死者 張明華 家屬 張程翔 、死者柯永堂家屬 柯啟東 、死者 李華玲 家屬 李春美 、死者 胡進福 家屬 胡慧君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22日在證人 蘇福盛 住所前擺放汽油瓶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租屋處監視器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死者張明華、柯永堂、王志偉、黃新傑、劉淑華、NURMAH(中文名字:安娜)、胡進福、李華玲、BONGJUNON(中文名字:歐邦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等證據附卷可稽。又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該房屋起火點為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縱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並有扣案之發票1張、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上衣各1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之罪名,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涉犯本案放火後,旋逃離現場並更換衣著欲規避員警追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放火行為前半年間,業已有多次持易燃物之危險物品為報復工具,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行為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法益侵害情節嚴重,並審酌社會公共利益與被告基本權益,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放火行為,有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