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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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博淳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零玖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09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297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146萬1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8582元後,尚應補繳1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