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素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素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素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王素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大飯糰辣醬魷魚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蠔香鮑菇筍丁飯糰1個(價值35元)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 莊佳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卿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佳琪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辦113年9月30日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和解並賠償上開超商(瓏佳企業社)1萬元而填補損害,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