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積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積宏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陳積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積宏(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姓名年籍不詳鄰居有用電糾紛而心情不佳,遂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2時18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手持方型醬油桶潑灑醬油至鄰居住處門牆上洩憤,離去時怒氣未消,見前方停放在1樓廊道旁 宋釉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側身站立在該機車旁,以左手拉機車右側反照鏡、右手拉機車右手把方式,雙手用力將該機車向下拉倒,致機車外殼、排氣管護片、右踏板、面板下半及手柄蓋破損不堪使用;嗣宋釉馨察覺機車損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釉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積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釉馨及告訴代理人 倪恆隆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維修估價單影本1份(上開參113年度偵字第39436號案卷第43、11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其他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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