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於本院調查庭時否認犯行,並表示係因告訴人超車不當,撞到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應行駛在車道中間,但告訴人有偏向本案車輛等語。惟查,自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擷取之照片(見調院偵卷第15頁)可知,本案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11:11至15:11:12間(有誤差,非實際時間),兩車幾乎平行而無前後關係,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位於本案車輛右前車門旁,惟本案車輛之撞擊點係位於右後車門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足見本案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故撞擊位置係在右後車門,而非右前車門,已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事故發生前,本案車輛左輪原係壓在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嗣左側車輪向右偏離離開分隔線,進入慢車道內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足認本案車輛行進方向係向右前方行駛而逐漸靠近告訴人,並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改稱雙方均有錯,然已坦承其有過失。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終能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送鑑定之說明:
本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及本院勘驗後,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且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應認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被告聲請送交通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李思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蘋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中壢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八德區興豐路135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移行駛,因而撞擊同向在其右側行駛之 謝欣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欣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欣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思蘋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欣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欣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