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林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林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鎮暴槍」均更正為「空氣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 阿宏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阿宏」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游○珠,致其心生畏怖,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換鐵皮屋板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共犯「阿宏」所有,經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後,委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20、139-140頁),堪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上所扣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前開車輛及扣案物均非其所有,為「阿宏」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9、13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告訴人住處扣得,為共犯「阿宏」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庸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鋼珠2顆
2
鋼珠彈17顆
3
白塑膠彈28顆
4
黑塑膠彈10顆
5
氣瓶4支
6
訊號阻斷器1個
7
偽造之BBU-0070車牌2面
8
空氣槍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8號
被 告 莊林凱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林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時5分許,先由「阿宏」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莊林凱(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不詳女子,前往游○珠之居所(住址詳卷),推由「阿宏」持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法貫穿鋁板)向上址擊發鋼珠2顆,並向游○珠恫稱:明天來的人就不一樣了等語,致告訴人游○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游○珠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鎮暴槍1支。
二、案經游○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林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由「阿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不詳女子一同前往游○珠之居所,且由「阿宏」持鎮暴槍朝上址擊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
2、證明本案車輛之駕駛手持空氣槍並擊發及對其恐嚇之事實。
3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於上址扣得鋼珠2顆,而確有人於該址擊發鎮暴槍之事實。
2、證明於被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前扣得鎮暴槍1支。
3、證明於本案車輛扣得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氣瓶4支、訊號阻斷器1部。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是「阿宏」叫我陪他去的,因為他在外面勢力很大,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只能做什麼;到現場後我沒有下車,我也沒有聽到「阿宏」在跟告訴人談論什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乘坐本案車輛前往上址時,上車時就有看到扣案之鎮暴槍了等語,且本案亦於本案車輛上查獲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氣瓶4支等物,有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應可預見「阿宏」後續之行為可能與使用該鎮暴槍與彈丸相關而有遂行犯罪之可能,被告仍執意陪同「阿宏」前往上址,堪認其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本案扣得之鋼珠2顆、鋼珠彈17顆、白塑膠彈28顆、黑塑膠彈10、氣瓶4支、鎮暴槍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