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其未成年子女黃○○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之女黃○○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利用兒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 古文鳳 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利用其未成年子女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可能對兒童之人格養成造成偏差影響,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為供人果腹之民生食品,且價值甚微,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47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黃○○(105年生,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隆門市,由乙○○先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古文鳳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青草茶1瓶、舒跑飲料1瓶,又接續同一犯意,唆使黃○○竊取貨架上之魔芋爽5包(上開商品總價值154元),得手後,由乙○○騎乘上開車輛搭載黃○○離去。嗣經古文鳳發現後報警,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文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黃○○犯罪,為間接正犯,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行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已足。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宜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