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松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曾景松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 莫少華 牽繫於住處騎樓之犬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等節,暨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迄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狗1隻,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19號
被 告 曾景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莫少華所飼養之黑色犬隻綁在前揭處所騎樓、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開犬隻牽繩將該犬隻牽走,以此方式竊取犬隻得手(已發還)。嗣經莫少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景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到那隻黑狗會跑出去咬人或影響交通,伊以為沒有人飼養,就把黑狗牽走云云,惟查,該黑色犬隻於遭竊時有用牽繩綁妥在騎樓處,並非無人飼養之野狗,亦不可能亂咬人影響往來行人及交通安全,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莫少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當庭所是認,其後則坦承係一時糊塗始竊取該黑色犬隻等語,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