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告人 關哲祥
相對人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金額人民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27日,利息按年息16%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未授權他人填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係他人偽造,且未(民事抗告狀誤載「本」,應予更正)遵期提示,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恐係偽造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