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僅因細故即以對他人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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