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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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98年度執字第6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