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5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30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辯稱:伊之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應是於義大醫院接受治療時,伊所施打之藥物中含有與甲基安非他命相類似之成分所致云云。惟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其所使用或注射之藥物,均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會經人體水解產出上開毒品相類似之成分,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5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3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以本件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頁)所使用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乃係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均不至產生偽陽性之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稽,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毫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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