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乙○○
5F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5F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聲請書。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