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丙○○新台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除更正「 馮丁山 、 吳世明 前往丙○○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0號之2之鴿舍,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剪斷鴿舍圍籠後,抓取甲○○所有而委由丙○○飼養之賽鴿26隻」、及補充「乙○○於其自身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尚未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於98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證據除補充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08768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49號全卷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馮丁山、吳世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其自身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尚未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於98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有被告之偵查筆錄、高雄市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08768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卷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犯本罪之動機、所取得之財物、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造成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其所取得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願賠償被害人5萬元,亦獲被害人丙○○之同意,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仍須撫育2名幼子之情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丙○○新台幣5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若被告未履行前開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