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支、飼料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香蕉刀1支,至為銳利,若持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復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被告乙○○國小畢業,被告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扣案之香蕉刀1支、飼料袋3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佐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本院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