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98年5月17日14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旁檸檬園道路,因甲○○(另案起訴)竊取丙○○與乙○○所種植之檸檬,被丙○○與乙○○發現後甲○○欲脫逃之際,丙○○與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竟均持木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丙○○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9年5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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