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進。途經該路與大同街交岔口時,適有 林啟泉 沿同路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因紅燈暫停在前。甲○○「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致甲車右前部撞擊乙車左後部,林啟泉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擦傷、左手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啟泉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和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5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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