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履行時,毋庸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存摺影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二千一百九十元(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