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斗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而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