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連續在基隆市○○區○○街二六七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二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二六七之三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00八七六四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處刑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