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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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六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巿北寧路往巿區方向行駛,途經北寧路二四四號前之閃黃燈號誌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寧路二四四號前東向西穿越道路,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見甲○○行走至其車前時,避煞已然不及,其汽車左前輪輾壓甲○○之右腳掌,致其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右足大腳趾脫臼及第三、四蹠骨骨折、第二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嚴重剝皮式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略以「當時我車前有一台小發財車,我是跟著他在快車道上行駛,所以我無法看到被害人穿越馬路過來,我看到她時方向盤往右打,然後踩煞車,煞車時就聽到砰的一聲,我停下來打開車門才看到被害人躺在左前葉子板下」、「當時在塞車,我車速不快,看到有人走過來,我本能的往另一方向閃,並有踩煞車,當時被害人看另一邊,一直往前走,我一直閃,還是來不及」、「小發財車一過,我看到她時,就發現她往左邊看,我當時車速約三、四十」、「人有路權,車子也有路權,我已盡本能,閃行人及踩煞車,如果行人有注意到來車停止前進,我就不會撞到她」等語置辯。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受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九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非虛。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可見,肇事地點為雙向道路,路中有分向限制
線,被告之行向有一快車道與一機車專用道,快車道寬三‧二公尺,機車專用道寬一‧六公尺,告訴人之血跡距路面邊線二‧一公尺,亦即位在快車道內(離分隔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之單白實線尚有0‧五公尺),且在岔路口內,是以,被告之汽車左前輪壓及告訴人右足之地點應在快車道內,告訴人在審理中稱為被告壓傷之地點在機車專用道內,並非實情。又依現場相片顯示(偵卷第十九頁),自被告之行向觀察,告訴人血跡右側路面,在機車專用道上,有車輛煞車之新痕,該痕跡極為明顯,且依血跡與煞車痕之距離、位置研判,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輪胎煞車所留下之痕跡無誤。上開各節,核與被告在審理中供稱「‧‧‧看到有人走過來,我本能的往另一方向閃,並有踩煞車‧‧‧」等情完全相符,亦即,被告確實有發現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而採取往右側閃避,並踩煞車之舉動,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輪才會在肇事現場距離機車專用道0‧五公尺之快車道上,壓傷告訴人之右足留下血跡,右側輪胎才會在機車專用道內留下煞車痕跡。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行上開安全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甲○○從左邊出來,她走到雙黃線的中線,但她臉是向左邊看,我有按喇叭,而且車子就向右邊閃,我閃後我車子左前輪還是有壓到她的左(應係右腳之誤)腳‧‧‧」等語(詳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我到底有無按喇叭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但警訊及偵查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該較正確」等語。綜上可見,被告在肇事前,已然看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從其車左側過來,斯時告訴人尚在分向限制線處,此時,被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顯為立即煞停車輛,以免撞及行人,但被告未採取此一安全措施,反而先採取按鳴喇叭、向右閃避之駕駛方式,之後才踩煞車,終因煞車太遲,汽車左前輪仍壓及告訴人右足,明顯可見被告並未有依上開安全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本案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與許(指被告)車擦撞,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岔路口,未謹慎慢行注意安全,致擦撞由左至右穿越道路行人甲○○,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可見,該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駕車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雖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本案肇事主因,惟此並不阻卻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併此敘明。又就卷附資料及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位置與時間判斷,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過失肇事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被告是否於肇事後有自首一節,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訪談紀錄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肇事後係由被告報警,然卷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亦載明「員警到達省立基隆醫院時,五T〡六0八三號自小客駕駛乙○○已先行離開」,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有間,不能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其與告訴人就本案尚未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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