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止共計七年,按月分八十四期於每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付,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之利息,履經催促無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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