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2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伍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35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