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翰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133巷北側路邊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大肚區遊園路2段133巷8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廖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3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