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嚴家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卷內事證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再審意旨雖就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所爭執,惟核與其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犯罪,已有不符(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頁101),何況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 葉彬彬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聲請人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適用法條,亦無不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依上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再審意旨認為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自無法擴張解釋,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包含在內。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刑法第59條,並非應減刑之規定。綜合上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顯於法未合,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依上開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