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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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申翰

李峻霆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頣 律師

被告 林曉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丁○○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

㈢、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妨害秩序、強制、恐嚇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㈤、加重、減輕

①、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自承與同案少年王○鈺、陳○太認識許多,知悉其等未成年,而猶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糾紛緣起,且被告均已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雙側髖部、左手挫傷,卻要求欲以新臺幣47萬5千元調解,以致被告等無法賠償(本院卷第88-89頁),另衡諸本案所造成法益之侵害,以及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等妨害秩序之犯行,是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被告丁○○聊天內容太露骨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迄今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丁○○前無經法院論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即將臨盆,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  

㈧、行兇之物均未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5鄰塭子內8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5

            (現因另案於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網友關係,戊○○則為丁○○之男友。緣戊○○懷疑丙○○與丁○○聊天內容太露骨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丁○○、乙○○、己○○、同案少年王○鈺、陳○太(渠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由丁○○邀約丙○○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二街186巷顯宮公園碰面,戊○○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乙○○則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旻倩 (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同案少年王○鈺、陳○太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NSP-895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會合。戊○○見上開人員到齊,即上前與丙○○談判,要求丙○○前往上址對面之停車場,丙○○不疑有他,與戊○○、乙○○、丁○○、同案少年王○鈺、陳○太一同前往。抵達停車場後,戊○○與丁○○、乙○○、同案少年王○鈺、陳○太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等處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助勢及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丙○○交出手機,並分別以持球棒、徒手等方式攻擊毆打丙○○手、腳、屁股,且向丙○○恫稱:若不聽話就把手腳砍斷、要殺你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嗣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其明知丙○○已遭毆打,竟仍與上開成員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手電筒毆打丙○○頭、腳、屁股,致使丙○○最後受有雙側髖部、左手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有持球棒,並有追逐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我持球棒往停車場方向走,作勢毆打流浪狗,我看見告訴人被其他人帶走,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從停車場後巷子跑出來,並大喊救命,我怕被對方打,就追著告訴人跑,並將告訴人抓回原本他遭人毆打的地方,但對方已經全數不見,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一台紅色、一台深藍色的自小客車在付徘徊,不久警察就到 云云 。於偵訊時則辯稱:當時我是跟丙○○在玩追逐的遊戲,比賽誰跑的快,我們在停車場時也是在玩云云。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惟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監視器畫面看到我拿棍子,是我要打我家的 狗云云 。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拿球棒,我是拿東西回去公園那邊云云。

3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可採。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NP-9662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云云。

5

同案少年陳○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可採。

6

同案少年王○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王○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現之事實。

7

證人魏○○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⑴證人於案發當日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在天后宮後方停車場休息等待與友人會合之時間,約莫凌晨2時45分許,有一名年輕男子跑來敲證人所駕車輛車窗,表示停車場內有人似乎在打架,是否要報警,證人即駕車駛出查看,發現一台白色本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大燈前,聚集約6至7名年輕人,但無打架行為,證人與友人會合後,再駕駛另一台灰色休旅車返回查看。返回後,證人經過公園有看見該白色本田自小客車駕駛跟一群年輕人一起聊天,證人即報警等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可採信。

⑶佐證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妨害自由之經過。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及說明(警卷第101頁至第131頁)、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可採信。

10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己○○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㈡被告戊○○等人上開傷害、妨害秩序、強制、恐嚇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論處。

 ㈢另查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自承與同案少年王○鈺、陳○太認識許多,知悉其等未成年,而猶與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乙○○嗣後坦承犯行,請考量其犯後態度,給予適當之量刑,以勵自新。被告戊○○、丁○○、己○○與同案少年王○鈺、陳○太素不相識,且無被告戊○○、丁○○、己○○知悉同案少年王○鈺、陳○太為未滿18歲少年之事證,此部分自無從依同條項「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請斟酌被告戊○○、丁○○、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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