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誌翔

選任辯護人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 律師

吳宗霖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24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誌翔與身分不詳而暱稱「勿忘初心」、「 林嘉欣 」、「 積健 為雄」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張忠謀 送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靜怡 」、「○○營業員」與蔡○○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周誌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如編號1備註欄所示)及工作證,並於該收據上填載日期及金額而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向蔡○○行使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因而詐得蔡○○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再將上開10萬元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誌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47、91、99、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95至97頁、審金訴卷第47、91、99、1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49至51頁、他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代理操作委託書、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告訴人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臉書貼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被告特徵照片、被告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7日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45、63至67、71至77、81至87頁、他卷第5至11、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據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即被害金額半數)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幅度。另外,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與其犯行之法定刑、如上開減刑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數罪名,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審金訴卷第71、110至11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犯罪,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他卷第9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押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交予員警之代理操作委託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自行撰寫之收據,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備註

1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

2

○○投資工作證1張

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

3

iPhoneXR手機1支

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363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06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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