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寶賢
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被告 李子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李子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114年3月17日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仁政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蔡寶賢、李子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 許景森 、證人 王旻薇 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30、43行及證據欄第2至3行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犯罪事實欄第26行「 蔡保賢 」應更正為「蔡寶賢」,另補充「被告蔡寶賢、李子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蔡寶賢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李子旭擔任收水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蔡寶賢、李子旭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收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 黃建國 」、「銀海IQ」、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張羽珊 」、「善信投資公司在線營業員No.1」,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正職工作」、Telegram通訊軟體「銀海二號作業群」內暱稱不詳之成員,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現場監控之收水,再層轉交上游共犯,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即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交付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蔡寶賢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羽珊」、「善信投資公司在線營業員No.1」先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2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黃建國」、「銀海IQ」指示,分別假冒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及在現場監控,再將上開款項層轉交上游成員,堪認被告2人與「張羽珊」、「善信投資公司在線營業員No.1」、「黃建國」、「銀海IQ」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寶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同年月19日,2次向告訴人收取因詐欺交付之現金,並均由被告李子旭擔任現場監控及收水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又被告2人就114年3月19日之犯行,雖已出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既遂,惟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詐欺取財或洗錢得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仍均應論以既遂之接續犯一罪。
⒍被告2人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又被告蔡寶賢自述本案已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36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子旭自述因114年3月17日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同年月19日犯行則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尚未取得報酬,另其當日為警逮捕時經警方扣案之現金1萬1,790元,即為其因114年3月17日犯刑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15頁),然被告李子旭並未繳回其餘犯罪所得(即2萬元-1萬1,790元=8,210元),亦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67至169頁),是被告李子旭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各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另被告蔡寶賢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蔡寶賢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已實際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並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從事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前揭時、地,由被告蔡寶賢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由被告李子旭在現場監控並收取被告蔡寶賢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被告蔡寶賢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被告李子旭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蔡寶賢現已找到正職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147至148、16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本案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3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2人於114年3月19日犯行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以為取信,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板夾收納收據等詐欺犯行相關資料,被告蔡寶賢、 李子賢 並分別使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足認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編號2理財存款憑據,經被告蔡寶賢自承係「黃建國」提供QR碼供其列印之空白單據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3頁),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於114年3月17日犯行所使用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均未扣案,而理財存款憑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日所交付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於114年3月19日因詐欺交付之真鈔1,000元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9頁);至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被告2人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寶賢因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3,000元,經其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子旭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2萬元,其中1萬1,790元業已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扣案千元鈔11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張、五十元幣2個、十元幣9個,共計1萬1,7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8,210元,則尚未扣案,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皮套)
1個
2
理財存款憑據(含「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各1枚)
1張
3
板夾
1個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14Pro手機(IME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