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俊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大八卦釣蝦場」2樓包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另由檢偵辦),其尿液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500ng/ml、500ng/ml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8分許,李俊賢駕駛A車違規停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旁,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李俊賢因恐遭裁罰,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駕駛A車沿附表所示路線逃逸(沿路以時速100公里多次闖越紅燈之方式駕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員警潘○○、張○○及張○○接獲通報支援追捕李俊賢,由潘○○駕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公務小客貨-特種警用汽車(下稱B車)搭載張○○及張○○以車身橫擋在鳳仁路及水管路口,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作為路障欲攔截A車,李俊賢明知潘○○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潘○○等人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B車內並以車身橫擋在路口,若駕駛A車朝B車高速撞擊恐造成潘○○等人受傷及B車毀棄,仍駕駛A車正面衝撞B車,潘○○因而受有髖臼骨折、額頭擦傷、左耳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張○○受有頭部擦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張○○則受有頭部、四肢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致B車車體損壞報廢。嗣警方當場逮捕李俊賢,並於A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留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滴管及透明塑膠罐1組等物(另由檢處理),而李俊賢因傷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採集李俊賢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2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90ng/ml。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俊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2頁、審訴卷第52、60、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張○○、張○○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逃逸路線經過一覽表、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現場照片、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B車行車執照影本、B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報廢)、告訴人潘○○、張○○及張○○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檢附資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9、47至51、63至105頁、他卷第13至15、125至127頁、偵卷第121至1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道路上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持續紅燈右轉及迴轉等方式駕駛A車,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且此過程中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警卷第81至92頁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已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訛。

(二)另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B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作為執勤巡邏駕駛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A車正面衝撞B車,致B車車體損壞報廢,自屬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衝撞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犯行,均在同次逃避警方追緝過程中所為,時間、地點具有重合關係,應屬一行為犯數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案判決書為憑(偵卷第125至12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訴卷第69至78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均係因使用道路衍生有關公共安全之犯罪,罪質相近,應加重刑度。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數罪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響意識及控制能力,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該等毒品濃度大幅遠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嗣因恐遭警裁罰,而於員警依法執行攔查職務時,以附表所示危險駕駛行為逃逸,並正面衝撞乘坐有告訴人3人之警用B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勢並致B車毀棄,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員警與公眾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務農、扶養父母、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駕駛行為

1

113年12月18日4時8分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八德一路口

李俊賢拒絕警方盤檢,沿八德北路(北向)紅燈右轉八德一路(東向)

2

113年12月18日4時9分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鳳仁路口

李俊賢沿八德一路(東向)行駛,右轉進入鳳仁路(南向)

3

113年12月18日4時10分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文南二街口

李俊賢沿鳳仁路(南向)行駛,至文南二街口時紅燈迴轉鳳仁路(北向)

4

113年12月18日4時10分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

李俊賢沿鳳仁路(北向)直行,經中正路口時闖越紅燈繼續直行

5

113年12月18日4時10分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一路口

李俊賢沿鳳仁路(北向)直行,經工業一路口時闖越紅燈繼續直行

6

113年12月18日4時10分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

李俊賢沿鳳仁路(北向)直行,經水管路口時闖越紅燈繼續直行

7

113年12月18日4時10分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門巷口

李俊賢沿鳳仁路(北向)行駛,至竹門巷口時紅燈迴轉鳳仁路(南向)

8

113年12月18日4時11分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

李俊賢沿鳳仁路(南向)行駛,經水管路口時衝撞警方支援之B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6669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28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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