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念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137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恩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念恩與莊○○(由檢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念恩主觀上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知情或預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念恩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將友人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判處幫助犯洗錢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莊○○;又於111年3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當鋪,將友人陳○○(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處幫助犯洗錢罪)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莊○○,復由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中信及國泰帳戶,再由陳念恩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則遭不詳人提領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念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原金易卷第107至108頁、審原訴緝卷第90、100、108、114頁),核與證人陳○○、洪○○、郭○○、吳○○、吳○○、吳○○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至6、9至10頁、警二卷第1至7、13至15、33至37、42至44頁、偵一卷第115至117、283至287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復有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錄影勘驗報告、告訴人郭○○、吳○○、吳○○、吳○○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提供之簡訊資料、貸款網頁、信譽修復書、貸款合約書、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至17、25至28頁、警二卷第16至32、38至41、45至59頁、偵一卷第39至62、119頁、審原金易卷第83至98頁、審原訴緝卷第117至1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陳念恩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之前某時,加入某成員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領款車手(陳念恩涉嫌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12等號起訴【下稱甲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旨,並認被告與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供稱:我自始自終只接觸莊○○,提領的錢也是交給莊○○,本案發生後,我需要錢,才加入甲案的詐欺集團當車手,本案與甲案無關等語(審原金易卷第107至108頁),而難認被告有與莊○○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數犯行人數有所認知,且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11年4月初加入 吳帥明 (綽號「 冰糖 」)、 陳志忠 (綽號「 芒果 」)、暱稱「 愛馬仕 」、「石虎」、「西瓜」、「甘蔗」等人屬詐欺集團,並於同月24日至27日陸續提領詐欺贓款等情,可知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有間隔、涉案人員除被告外並無證據顯示相同,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又其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所得財物可繳回,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復經被告予以認罪(審原金易卷第107頁、審原訴緝卷第90、99、107頁),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與莊○○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4.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與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未到(見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可查,審原金易卷第159至161頁),且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等受損金額,兼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做工(審原訴緝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洗錢標的業經被告及不詳人提領後轉交莊○○,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取款車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2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郭○○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13時40分匯款3萬元
中信帳戶
陳念恩於111年3月6日13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總圖門市,提領4萬元。
2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國泰帳戶
不詳
3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起,以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18分匯款2萬元
4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35分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絡,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20分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陳念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0305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760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832504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6號卷,稱審原金易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卷,稱審原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