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

原告 李慧玲

被告 鄭天祥 (已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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