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郭清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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