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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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37號原告 高聖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書狀所述之意旨,係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107年9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221576號裁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應以作成裁決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程式上始為適法(原告誤載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次查,該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而原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阿蓮區,違規行為地「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則在嘉義縣水上鄉境內,皆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段所揭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