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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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 張木村
張振德 張振元 張林金秀 張振南 張石鎮 張江秀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張婆太 法定代理人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90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木村、原告張振德、原告張振元、原告張林金秀、原告張振南、原告張石鎮、原告張江秀琴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4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木村(下稱張木村)之父即訴外人 張福 於民國38年6月13日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作為農用、耕作,並成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張福死亡後,上開土地之系爭租賃權利由原告等人取得。惟被告於107年初即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欲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兩造另行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移轉上開9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90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以補償原告因終止租賃契約而生之損失。詎被告屆履行期間即107年3月20日,竟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多次,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上開之請求,又系爭協議書雖未約定補償金,惟認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相關規定,補償乙方(即原告),經結算後,被告願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共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補償其60萬元,但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尚難憑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彥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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