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開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尹開華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上午」
應補充為「尹開華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
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確定
。其於101年8月21日上午某時」、第三行「重型機車」更
正為「輕型機車」;證據欄應補充「(四)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輕型機
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肇
事造成自己受傷,被害人 許貴生 駕駛之車輛車體受損及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