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李維倫
被   告  粘紫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原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存續公司,又
何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申請並經
原告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訂條款第15條約定當
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
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按年息19.71%(即日息0.054%)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除經原告同意免收
或減收年費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惟被告自95
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345元、
利息523元,共30,86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95年5月之前被告有
還款,原告先抵沖利息,剩下才抵沖本金,被告在95年2月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這段期間原告沒有收利息,後來收到
被告所繳96年1、2月兩期的金額,96年3、4月被告毀諾沒有
繼續繳錢,所以原告恢復計算利息,被告被停卡的時間是在
96年3月,96年1月在被告帳上還要繳交1期的年費,原告沒
有加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868元,及其中30,345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服務的公司目前有扣薪,沒辦法清償其他銀
行的欠款。原告所提明細顯示95年5月到同年11月還有違約
金與利息,96年1、2月被告還有繳款,之後到96年4月才開
始有利息,被告不了解什麼原因出現利息與手續費。被告的
信用卡額度只有4萬元,被告不解原告計算之金額是否有出
入,被告在95年5月沒有消費,沒有繳款,之前曾經跟最大
債權銀行談過1次,有繳了1、2次後沒有繼續繳款。被告還
有其他債務,目前是被扣薪當中,沒有能力清償原告的債務
,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目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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