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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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3年5月3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
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
計至88年8月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97,298元,其中
本金為96,444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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