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溫郁文
劉春成
被 告 林郁倉 即 林漢賓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漢賓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
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應在管理
被繼承人林漢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漢賓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7日起至10
1年1月7日止,依約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由借款人之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扣繳貸
款本息。貸款期間利率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
代辦銀行手續費,自撥款日起為年息2.935%,嗣後每年1月
及7月第1個營業日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林漢賓於98年9月7日起即未
還本繳息,尚欠93,444元及利息1,583元,共計95,027元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據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林漢賓於100年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裁定選任被告林郁倉為其
遺產管理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漢賓遺產所得範圍內負
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
繼承人林漢賓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放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選定
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
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郁倉即林漢賓之遺產管理人在其管理被
繼承人林漢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