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炎山
訴訟代理人 張亞強
被 告 李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陸佰元自
民國101年7月12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101年9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元(即自民國
100年5月至101年4月之管理費),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600元,及其中7,20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2,400元(即101年5月起至8月止之管理費)自101年9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100年5月起
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8期(每2個月1期),每期1,200元
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迄今均未繳交,明顯違反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並無視法令存在。爰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本件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訴外人 賴金鐘 ,被告曾向原告申訴被
告房屋受污水困擾,當時購屋時是建設公司設計的排水孔不
良,原告不能替其負擔更改排水管之費用,因為公共基金屬
於全體住戶,原告也已有替被告行文給建設公司,請建設公
司至社區現場會勘如何解決,至於建商的態度跟回答,原告
無權去定奪,只有請被告直接向建商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其中7,2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2,400元自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期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前一屆管理委員會時被告有繳管理費,第二屆即
原告成立前2個月就是100年3、4月被告都有繳管理費,事後
因社區的污水排到被告的家裡,造成被告財產的損失,被告
有反應上去,原告都不理不睬,沒幫被告解決,都把問題推
給建設公司,所以被告不願意繳管理費。又社區的管理委員
會成立好像沒什麼用途,管理委員在社區裡大吵大鬧,三更
半夜喝酒聊天,被告向當地派出所報警來取締都無效,造成
被告住戶精神上的困擾。被告不是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
,是向前手王姓住戶購買二手屋,沒有權利向建設公司提告
,原告沒有跟建設公司來系爭房屋會勘,調解時原告稱有叫
人來估價,所言不實在,原告說沒有基金來修復被告之損失
,為何此次101年9月召開住戶大會時說要用300元鼓勵住戶
來開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灣新故鄉社區中一戶即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人之一,該社區住戶於99
年11月間召開第一次住戶大會,經住戶決議每月收取管理費
600元,被告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8月止共積欠8期(每2個
月1期)、每期1,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未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設計不良以致社區
污水排到被告屋內,造成被告財產損失,原告均未處理解決
,因此其不願繳交管理費云云。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
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
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
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
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
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
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
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
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
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
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查依被告所述其房屋有上開
瑕疵存在,應屬其與前手出賣人間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
,實與原告或系爭社區無關,且與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
以此做為不履行給付管理費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
五、惟查,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賴金鐘所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本件管理費係屬可分之債,因此被告與賴金鐘
就依法應繳交之管理費均僅需負2分之1之義務,是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管理費之一半即4800元,其餘部分則無
理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