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1、「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4年7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86年10月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2、補充被告上開行為係「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及 劉清鍛 」;證據、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1、「被告前開行為除妨害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登記之正確性,亦對實際上係經被告同意始保管持有該印鑑之劉清鍛造成損害,聲請人漏未載及此對劉清鍛亦造成損害之部分,容有未洽」,2、「被告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4年7月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86年10月5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3、關於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補充說明「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公布,自90年1月12日起生效,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二者經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