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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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俘勝(原名黃瑞生)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被告 王漢明 被告 林育陞 被告 徐寁幃 (原名 徐坤閔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號、104年度偵字第1254號、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俘勝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俘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俘勝(原名黃瑞生)係○○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從事菸酒批發業務,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原名徐坤閔)為黃俘勝之員工, 王金明 及 林承汰 (原名 林壯記 )共同經營○○企業社, 邱宜君 為王金明之配偶,擔任○○企業社之會計,陳○○為○○企業社之員工。緣○○企業社於民國103年間透過王漢明向○○公司陸續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菸酒產品,而以○○企業社及林承汰之名義對外開立支票給付貨款,嗣因○○企業社經營不善,上開支票因無資力兌現而陸續跳票,致○○公司受有財物損失,詎黃俘勝不思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18日18時50分許,陳○○自南投縣南投市○○
路○○○巷○○號9樓之3(「○○○○」社區)王金明之租屋處騎乘機車欲外出購物,為同遭跳票之貨主 鄧信宏 發現後通知黃俘勝、王漢明。嗣黃俘勝、王漢明到場後,在「○○○○」社區大門前攔下陳○○,其2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共同出手毆打陳○○之胸部及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徐寁幃及林育陞2人亦抵達該處,黃俘勝為找出王金明等人,竟臨時起意,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恫稱:「帶我們去找你老闆王金明,不然就讓你好看!」等語,隨即將手搭在陳○○之肩膀,以此方式強押陳○○進入○○○○社區大樓內尋找王金明,而剝奪陳○○之行動自由。
㈡陳○○在黃俘勝拘束自由下,於同日19時許,帶同黃俘勝前
往王金明之住處門外,王漢明等人則跟隨在後一併上樓,黃俘勝要求陳○○上前按門鈴,王金明開門後,黃俘勝、王漢明、徐寁幃及林育陞4人即乘隙衝入屋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寁幃先持滅火器向屋內噴灑以製造混亂狀況,黃俘勝、王漢明則持預攜之木棒、鋁棒痛擊王金明及林承汰,復以腳猛踏其2人,王漢明另徒手毆打邱宜君,林育陞則手持磚塊在旁監控把風,致王金明受有軀幹及四肢疼痛之傷害,林承汰受有腰部、背部鈍傷及軟組織挫傷、血腫之傷害,邱宜君則受有腹部疼痛之傷害(黃俘勝、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毆打完畢,黃俘勝於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坐在該租屋處客廳內協商債務之際,一時氣憤,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對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恫稱略以:不好好處理債務,相不相信把你們從9樓丟下去等語。不久後警員據報前往上址查訪,王金明等人乃向警員言稱為債務糾紛,待警員離去後, 黃俘勝復 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向王金明、林承汰恫稱略以:如果你不好好處理,今天都跑不掉等語。嗣上開協商過程中,因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3人認為確實積欠黃俘勝貨款無法償還,遂同意簽立1紙共積欠○○公司80萬元貨款之協議書及各自簽發金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黃俘勝收執,黃俘勝始與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等人離去。
㈢另王金明前以生意往來需要為由,透過 莊宗霖 向 吳禮鑫 借得
面額8萬5,20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人:祥發興業有限公司及 廖嘉河 ,發票日為103年9月16日)交付與黃俘勝。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黃俘勝遂於
103年9月19日18、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樓吳禮鑫所開設之公司,要求吳禮鑫還款,商談過程中,黃俘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吳禮鑫及莊宗霖恫稱略以:前二天已經有一個人因為這件事被我們打到住院,到底要不要還錢?如果不好好處理,過二天會再來,到時候處理方法就不一樣了等語,致吳禮鑫及莊宗霖2人心生畏懼。嗣經吳禮鑫與莊宗霖共同商量後,同意由莊宗霖簽立1張面額8萬5,200元之本票交付與黃俘勝收執,黃俘勝並要求吳禮鑫在本票背書後始離去。
二、案經王金明、林承汰、邱宜君及吳禮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明、林承汰、邱宜君、吳禮鑫、莊宗霖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黃俘勝及其辯護人雖指稱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明、林承汰、邱宜君、吳禮鑫、莊宗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黃俘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黃俘勝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19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俘勝有罪之證據資料,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俘勝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黃俘勝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俘勝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當天伊到吳禮鑫的公司的時候,先確認這張票是他們公司所開出的,但是吳禮鑫說這張票是莊宗霖借走的,所以要求莊宗霖過來協商債務,約半小時後莊宗霖到場,他們2人一起協商債務,伊並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俘勝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信宏、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6頁至第
154頁、偵1254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偵1254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5頁至第264頁反面;警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偵1254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偵1254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見警卷第27
2頁至第29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俘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護人雖另為被告黃俘勝辯以:被告黃
俘勝固有傷害證人陳○○,然傷害所產生之暴力行為是否讓證人陳○○行動自由造成拘束,妨害陳○○離去自由,非無疑義,依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陳○○認為叫貨、付款之事與伊無關,伊才會帶被告等人上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5頁反面)。惟查,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非因被打及看到鋁棒害怕,才不得已帶被告等人上樓;伊是為了脫身主動願意帶被告等人去找王金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頁正反面),惟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被打完後,被告黃俘勝就叫伊帶他們去找王金明,還說不然就要讓伊好看; 伊有 看到其他人拿鋁棒,伊聽了之後很害怕,而且黃俘勝勾著伊的肩膀怕伊跑掉等語(見偵1254卷一第174頁、偵1254卷二第78頁),顯與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經檢察官質以上情,證人陳○○始改稱伊忘記了,當時伊喝了很多酒,伊是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是其審理中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陳○○當時在樓下甫遭被告黃俘勝等人毆打,目睹被告黃俘勝夥同數人持鋁棒前來討債,並聽聞被告黃俘勝對伊表示「帶我們去找王金明,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之情狀,參以被告黃俘勝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對陳○○說「帶我們去找王金明,不然就讓你好看」,也有跟他說,他是員工,很多事不用自己承擔,我只是想找他老板,這是我打他之後講的。後來我搭著陳○○的肩膀,要他帶我們去社區,他是迫於一些壓力才帶我們進去的等語(見偵1254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應認證人陳○○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準此,證人陳○○被毆打後,看見被告黃俘勝等人持有鋁棒等物及被告黃俘勝對其恐嚇「帶我們去找王金明,不然要你好看」等語,同時以手勾住其肩膀命其帶被告黃俘勝等人上樓,確已妨害陳○○自由離開之權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俘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志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偵1572卷第28頁至第30頁)、 廖維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6頁至第249頁、偵1254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鄧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6頁至第154頁、偵1254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偵1254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5頁至第26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5頁至第238頁、偵1254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偵1254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54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偵1254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3頁;偵1254卷一第153頁至第161頁、偵1254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63頁;偵1254卷二第7頁至第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65頁至第27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3份(見警卷第18頁)、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切結書2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社區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4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林壯記(即林承汰)傷勢照片5張(見警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林壯記(即林承汰)之佑民醫院病歷及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實驗室報告單(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見警卷第272頁至第293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南投派出所警員 陳俊位 104年2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檢附工作記錄簿、抄錄記事簿影本(見偵1254卷一第182頁至第185頁)、被告黃俘勝所提之票據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1254卷二第57頁)、支票影本5張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2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俘勝於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證人即在場之鄧信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聽到被
告黃俘勝等人對告訴人等人說:「你們若跟警察亂講,就把你們從9樓丟下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64頁正反面)。然證人鄧信宏與被告黃俘勝同遭告訴人等人積欠貨款,且係當日發現證人陳○○後通知被告黃俘勝等人到場之人,其在被告黃俘勝協助下,取回部分貨物抵償,與被告黃俘勝利害一致,其證言非無偏頗被告黃俘勝之虞。且經原審訊問證人鄧信宏是否聽到被告黃俘勝與告訴人王金明等人談話內容,證人鄧信宏答以:「因為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專心聽」;「後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我去找那位會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4頁)。是證人鄧信宏既未專心於被告黃俘勝與告訴人王金明等人間之對話,復曾離開尋找會計即告訴人邱宜君,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為被告黃俘勝有利之認定。
⒊末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
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尚與強盜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0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王金明等人遭被告黃俘勝等人毆打後,復為被告黃俘勝恐嚇若不好好處理債務,要將告訴人等從9樓丟下去等語,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因而無法抵抗,各簽立本票1紙交付與被告黃俘勝,已構成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積
欠被告黃俘勝香菸貨款約80萬元,80萬元本票是因積欠黃俘勝的70幾萬元貨款所簽的等語(見偵1254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第62頁),此亦有被告黃俘勝提出之告訴人王金明等人或○○企業社支付貨款之支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告黃俘勝要求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簽發80萬元之本票,既基於償還貨款之目的,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本票簽好之後
才開始坐下來談,簽本票之前,被告黃俘勝或其他被告沒有恐嚇說不簽的後果;本票先簽好,被告黃俘勝才追問貨物的下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第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宜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簽本票之前,並無任何人向其恐嚇,伊在房間簽的,不確定為何人拿給伊簽的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2頁)。證人林承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簽本票前,不太記得被告有無對伊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可見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簽發本票之前,被告黃俘勝尚未對其等為恐嚇行為,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同意簽立本票,實係因積欠被告黃俘勝貨款所致,與被告黃俘勝之後的恐嚇犯行無涉。檢察官復未進一步舉證告訴人王金明等人簽發本票係因被告黃俘勝等人先前的傷害行為而陷於無法抗拒之情境,尚無法認定告訴人王金明等人簽發本票係出於被告黃俘勝之強暴、脅迫所致。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等人於偵查中雖均證
述本票是在被告黃俘勝恐嚇要將告訴人等從9樓丟下而簽立等語(見偵1254卷一第156頁、第158頁、偵1254卷二第8頁),然王金明、邱宜君於警詢時均證述:鄧信宏帶來的人有人跟其等講,如果不跟他好好如何還錢,他們就要以每人80萬元,共240萬元的債務下去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01頁)。林承汰於警詢時證述:警察離開後,被告黃俘勝就叫被告徐寁幃把本票拿出來,被告黃俘勝叫伊跟王金明、王金明的老婆邱宜君等3個人各簽1張新臺幣80萬元的本票;伊不知道為何要簽本票,對方叫伊簽伊不敢不簽,原因要問王金明等語(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全然未提及本票是在被告黃俘勝恐嚇之下所簽。是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於偵查中證述內容,顯與警詢時證述內容不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俘勝之認定。⑷又告訴人王金明等人雖各簽立1紙面額8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
黃俘勝,惟被告黃俘勝辯稱:因伊不確定要向他們3人之何人收取所積欠的80萬元貨款,所以才請他們3人先簽立協議書,載明積欠貨款總金額為80萬元後,才又分別開立面額80萬元的本票,但並非要收取240萬元的債款等語(見警卷第
7頁),佐以扣案之協議書(見警卷第22頁),其上記載文字:「本人王金明從103年8月~9月,跟○○菸酒叫貨(香菸)共欠捌拾萬元整。於此寫這借據。本人:王金明。共犯:林壯記、邱宜君。」,確實記載告訴人王金明共積欠80萬元之貨款,且被告黃俘勝取得本票後,並未行使3張本票、轉讓或將之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黃俘勝取得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簽發之3張本票,係基於令其3人連帶負責之意,是被告黃俘勝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尚不得僅以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各簽立1紙本票,合計面額超過被告黃俘勝之債權,逕認被告黃俘勝就超出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被告黃俘勝命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簽立本
票各1紙,既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復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黃俘勝因王金明曾透過莊宗霖向吳禮鑫借得面額8萬5,
200元之支票1張並交付與黃俘勝,嗣因該支票到期日後未獲兌現,黃俘勝遂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要求吳禮鑫還款。吳禮鑫與莊宗霖商量後,由莊宗霖簽立1張面額8萬5,200元之本票交付與黃俘勝,黃俘勝並要求吳禮鑫在本票背書後始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俘勝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禮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54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證人即被害人莊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54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均相符合,並有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警卷第260頁)、本票影本1份(見警卷第261頁)、第一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份(見警卷第262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莊宗霖於偵查中證述:簽本票之前,黃俘勝用臺語說「
你可以照會看看, 阿明 他們的人被我們打的很嚴重,如果你們不處理,也可以試試看」,我覺得他的意思是如果我們不處理,也會被揍的很慘。我聽了之後多少有些害怕等語(見偵1254卷二第8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9日下午伊有被吳禮鑫叫去公司,大家在騎樓下坐著講,像聊天一樣,他們的口氣沒有很差,只是說「你有沒有要處理」而已。是後來王金明跟伊說他被打,被誰打伊就不清楚了。今日在場的被告黃俘勝是不是當天去吳禮鑫公司找伊的那些人,伊沒有印象。他們來的時候都沒有跟伊講到昨天已經有人被打到住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第253號卷第129至13
0頁),然證人莊宗霖於檢察官於反詰問時,先否認其有於偵查中作證,嗣經檢察官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254卷二第80頁證人莊宗霖上開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其始證稱:伊偵查中作證時差不多是這樣講,伊講的大致上是當時發生的情形(見本院第253號卷第132頁正反面),足認證人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偵查中所言為可信。又證人吳禮鑫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俘勝說其等是票主,要其等處理,也有說前二天已經有一個人因為這件事被打到住院,問其等到底要不要還錢,有說如果其等不好好處理,過二天會再來,還說到時候處理的方法就會不一樣了,叫我們自己想清楚,他當時的口氣不好等語(參見偵1254卷一第194頁)。經核證人莊宗霖、吳禮鑫於偵查中就被告黃俘勝以告訴人王金明等人被毆之事恐嚇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黃俘勝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用台語說「今天是我來處理,還好處理,大家處理處理就好了,不然下次找別人來處理,就不好處理了」,我的意思是我比較好講話,我搞不好委託其他的公司來處理,別人來處理的方式,是不是一樣好說話,是不是會用暴力的方式,我就不知道了,這是我第一次處理這種債務,可能分寸拿捏不好,太衝動了;我有對他們說我有打王金明他們等語(見偵1254卷二第61頁、第27頁),足見被告黃俘勝確有以上開內容對證人莊宗霖、吳禮鑫加以恐嚇,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而依上開證人吳禮鑫、莊宗霖指述之恐嚇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辯護人稱證人吳禮鑫係素有社會經驗之生意人,不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俘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
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核被告黃俘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俘勝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然被告黃俘勝所為,不符強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與本院認定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成立一強盜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俘勝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對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恫稱:不好好處理債務,相不相信把你們從9樓丟下去等語,復對王金明及林承汰恫稱:如果你不好好處理,今天都跑不掉等語,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王金明及林承汰之自由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黃俘勝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告訴人王金明、邱宜
君及林承汰為恐嚇犯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對告訴人吳禮鑫、被害人莊宗霖為恐嚇犯行,均應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自由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黃俘勝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黃俘勝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量刑部分未全盤斟酌被告黃俘勝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俘勝所處之刑,尚嫌過重,被告黃俘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其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黃俘勝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黃俘勝不思以正當方法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貨款、票據等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遂行其追討債務之目的,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黃俘勝除於9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黃俘勝因告訴人王金明積欠之貨款金額不小,且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又避不見面,為了積極追討債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其手段雖有不當,但犯罪之動機及惡性尚非甚為重大,且被告黃俘勝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均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至第
125頁),被害人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暨被害人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實這整件事我後來去查證,就是王金明跟邱宜君他們都在騙人」等語,顯有 宥恕 被告黃俘勝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黃俘勝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經查,扣案之協議書、本票3張、支票2張、切結書2張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或僅為本案之證據,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鋁棒、木棒等物,雖為被告黃俘勝所有,惟與本案有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漢明與被告黃俘勝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俘勝對被害人陳○○恫稱:「帶我們去找你老闆王金明,不然就讓你好看!」等語,並將手搭在被害人陳○○之肩膀,以此方式共同強押被害人陳○○進入○○○○社區內尋找王金明,妨害被害人陳○○離去之自由。因認被告王漢明共同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承上 ,被告王漢明、徐寁幃、林育陞與
被告黃俘勝與4人由被害人陳○○帶上樓後,被告黃俘勝要求被害人陳○○上前按鈴,被害人陳○○懼而配合,告訴人王金明不疑將門開啟,被告黃俘勝與被告王漢明、徐寁幃及林育陞4人乘隙衝入屋內,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案被告徐寁幃先持滅火器向屋內噴灑以製造混亂狀況,被告黃俘勝、王漢明則持預攜之木棒、鋁棒痛擊告訴人王金明及林承汰,復以腳猛踏其2人,被告王漢明另徒手毆打告訴人邱宜君,被告林育陞則手持磚塊在旁監控把風,致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毆打完畢,被告黃俘勝與王漢明、徐寁幃及林育陞即要求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坐在該租屋處之客廳內,趁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甫遭毆打,驚懼不定之際,由被告黃俘勝以臺語對告訴人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恫稱:「如果再白目,就從這裡丟下去!」、「你們若跟警察亂講,就把你們從9樓丟下去!」等語,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及林承汰因恐再遭棍棒痛歐而不敢不從,之後於商量償債還款過程中,警員據報前往上址查訪,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因受言語恫嚇及畏懼受害,遂不吏吐實求救,乃向警員偽稱僅為債務糾紛,警員離去後被告黃俘勝、王漢明、徐寁幃及林育陞4人復延續之前不法犯行,向告訴人王金明等人恫稱需妥適處理,否則將消失不見,王金明、林承汰及邱宜君
3人因無法抵抗而各自簽發金額80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被告黃俘勝,被告黃俘勝收取該3張支票後始與被告王漢明、林育陞等人離去。因認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共同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俘勝、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林志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社區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警員到場處理時拍攝之照片6張、告訴人林承汰傷勢照片5張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本票影本3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漢明辯稱:當天伊有打陳○○,但是並沒有恐嚇他,只有罵他很惡劣,伊沒有強押陳○○到樓上去找人,黃俘勝搭著陳○○的肩膀上樓的時候,伊是跟在黃俘勝與陳○○的後面進去的。警察來之前,伊在樓上好像有不小心揮到邱宜君,警察來了之後,黃俘勝他們就在進行協商,伊沒有恐嚇或威脅別人簽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被告林育陞辯稱:伊是跟著被告徐寁幃一起到場,並且跟著一起上樓,伊並沒有拿磚頭進去屋內,磚頭是在樓下中庭隨便撿拾一塊打算拿來擋門用的,磚頭是由伊拿上去的,但是後來並沒有使用到磚頭,伊在門打開之後就將磚頭丟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頁反面);被告徐寁幃辯稱:伊沒有恐嚇他們,在警察來之前,伊進入他們的住家時有拿滅火器噴灑,伊是跟著陳○○一起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強迫他們要簽立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第29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王漢明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證述:伊被打完後,黃俘勝就叫伊帶他們去找王金明,還說不然就要讓伊好看,他們背包中有放鋁棒、磚頭等物品,伊聽了很害怕,所以伊就帶他們上樓;黃俘勝很小聲靠近伊耳邊,是用臺語講,而且黃俘勝勾著伊的肩膀,怕伊跑掉等語(見偵1254卷一第174頁、偵1254卷二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樓下講不帶他們上去會死的人是被告黃俘勝,被告王漢明沒有恐嚇也沒有勾著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反面)。依證人陳○○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出言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人均為被告黃俘勝,並非被告王漢明。被告黃俘勝亦自承僅其1人出言恐嚇證人陳○○等語(見偵1254卷二第59頁)。在場之證人鄧信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帶證人陳○○上樓的過程中,被告王漢明並無做任何動作或講什麼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反面)。綜上,被告王漢明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檢察官除舉證被告王漢明與被告黃俘勝曾在樓下共同毆打證人陳○○外,並未就證人陳○○遭限制自由部分,提出其他被告王漢明涉嫌之佐證,自不得以被告王漢明共同毆打證人陳○○,而逕推論被告王漢明與被告黃俘勝就妨害自由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被訴共同加重強盜部分:
⒈被告黃俘勝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非構成強盜乙節
,已如上述,其餘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3人既受僱於被告黃俘勝,且協同被告黃俘勝共同前往處理債務,事後告訴人王金明等人所簽立之本票亦由被告黃俘勝持有,而非交由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則即難認其3人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成立共同強盜罪嫌。
⒉證人王金明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其中一個人叫我們都坐
在椅子上,用台語對我們說「你們相信嗎?如果再白目,就從這裡丟下去」;警察走後,對方其中一人就要求我們簽本票,伊、林壯記(即林承汰)、邱宜君各被要求簽了面額8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1254卷一第156頁),僅指證行為人為被告等人當中之一人,並未指明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3人有何恐嚇或強制之犯行;證人王金明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俘勝說叫我們簽本票,有恐嚇我們,說我們要是不相信可以將我們從9樓丟下去,是被告黃俘勝一個人講的,講的時候其他人都站在客廳裡面;協商債務時,都是黃俘勝一人跟伊講,其他來的人及鄧信宏都站著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第53頁)。證人邱宜君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黃俘勝要求伊、王金明、林壯記(即林承汰)各簽面額80萬元的本票,黃俘勝還說如果我們不照做,就要把我們從
9樓丟下去等語(見偵1254卷一第158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俘勝說如果他問我們話,不老實就把我們從9樓丟下去,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是用台語講,其他人都坐在客廳,沒有跟著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證人林承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簽本票要把其等從9樓丟下去是被告黃俘勝說的;是打完之後,警察來之前黃俘勝向我們全部的人說的,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沒有說話,伊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要好好的處理否則會消失不見的話,也是黃俘勝向我們3個說的;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沒有提出簽本票的要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8頁反面、第273頁正反面至第274頁)。綜上,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明、邱宜君、林承汰等人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有何恐嚇之行為分擔或其他妨害告訴人王金明等人自由之事實。
⒊又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均受僱於被告黃俘勝,因告
訴人王金明等人積欠貨款而持棍棒前往暴力討債,並在告訴人王金明等人住處共同傷害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其3人固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告黃俘勝有犯意聯絡。惟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對於恐嚇犯行,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3人與被告黃俘勝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3人與被告黃俘勝共同傷害告訴人王金明等人,即推論其等間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及徐寁幃所辯,均非無據。公訴人認定被告王漢明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即應分別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俘勝犯罪事實㈠妨害自由罪部分,均得上訴。
被告黃俘勝犯罪事實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黃俘勝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黃俘勝犯罪事實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王漢明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被告王漢明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被訴加重強盜無罪部分,被告王漢明、林育陞、徐寁幃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