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温遠佩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吳汶錫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吳信璋
王文文 被告 吳榮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榮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標得原為被繼承人吳汶錫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664、6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及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三合院房屋(下稱326號房屋)。嗣原告與
664、687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 吳炎輝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協議分割664、687地號土地,將66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64-1地號土地(下稱664-1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則分割出同段687-1地號土地(下稱687-1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664、687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吳炎輝則取得664-1、687-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0年4月初向臺南市稅務局申請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時,才經臺南市稅務局告知而發現326號房屋中一部分,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以為已標得326號房屋全部,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於權利移轉證書上加註包含326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以便辦理稅籍變更,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覆稱326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乃獨立建物,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原告始知原告並未一併拍得326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
(三)原告於投標時,不知326號房屋有一部分不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發現後已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權利移轉證書,顯見原告於投標時,並無默認上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將來可繼續占用使用基地,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四)上開326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58.4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原屬被繼承人吳汶錫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系爭房屋乃坐落於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上,既無租賃關係之推定,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吳榮風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其對系爭房屋及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汶錫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榮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汶錫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照稅籍資料與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吳汶錫所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吳汶錫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使被繼承人吳汶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原告對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主張,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足憑採,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榮風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0年3月間,自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標得原為被繼承人吳汶錫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664、6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及坐落上開土地326號房屋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部分。嗣原告與664、687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吳炎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協議分割664、687地號土地,將664地號土地分割出664-1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則分割出687-1地號土地後,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664、687地號土地所有權,訴外人吳炎輝則取得664-1、6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1年3月29日完成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於100年4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0年4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權利移轉證書上加註包含326號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覆稱326號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乃獨立建物,不在查封拍賣範圍內。上開326號房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上,現由被告吳榮風占有。被繼承人吳汶錫死亡後,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本院勘驗筆錄、99年度司執字第46129號強制執行卷宗、98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各1份、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再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以326號房屋上有2個房屋稅籍,且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汶錫,而主張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吳汶錫所有云云。惟查,326號房屋設有4個房屋稅稅籍編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吳榮添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汶錫、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業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則為原告,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103年1月3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雖可信為真實。然關於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汶錫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號所在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一事,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該局僅覆稱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確認之語,有該局103年4月16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含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未為明確答覆,復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吳汶錫云云,實有可疑。況縱使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汶錫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號所在建物,即為系爭房屋,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係向所有權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參照),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自不能僅以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作為認定被繼承人吳汶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汶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被繼承人吳汶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對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於法應有未合。又因被告吳榮風乃透過占有系爭房屋而占有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則被告吳榮風是否無權占有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應視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而定。但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及被告吳榮風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榮風乃無權占有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而一併提起本件遷出房屋之訴,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吳汶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分割後之687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汶錫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復一併請求被告吳榮風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